家族财富争议热点:6问讲清上市公司股票在离婚时的分割 | 虹桥正瀚

编者按

有关上市公司的争议充满复杂性,除传统公司经营、投融资等争议以外,一旦案件涉及家族财富纠纷,将更加凸显其争议解决的难度,往往引发股票权属争议、公司控制权争夺、企业危机处理等系列问题。其中,基于夫妻婚姻关系而引发的股票资产纠纷,尤为值得关注。

离婚时股票的分割争议不仅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系列复杂规则,而且由于股票及其权益类型逐渐多样化,亦需面临诸多不同情形下股票分割的难题;此外,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由于大量持股上市公司股票,往往直接影响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离婚背后的商战也会更加激烈。本文将聚焦于股票分割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问题,通过6问6答的方式深度解读离婚案件中股票分割中的核心要点。

Q1:【分割前提】如何判断股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A1:

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是进行离婚分割的前提,判断股票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进行股票投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编解释(一)》”)第25条¹和第26条²,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而在婚后取得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孳息和自然增值”,是指对于用婚前财产购买的股票,在婚内未进行过买卖、交易或再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部分。若投资人在婚内对购买的股票进行买卖操作,则法院将会认定投资收益部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该观点在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32条³和北京高院《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13条⁴中均有明确表达;

2.夫妻一方以婚后财产进行股票投资

夫妻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进行股票投资的,本金及收益部分当然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以婚前和婚后财产共同进行股票投资

举例而言,假设在结婚日甲方个人名下股票市值为100万,后其以夫妻财产又买入20万。

若在离婚时甲方名下该股票增值至140万的,则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当为20万(夫妻财产投资本金)+20万(夫妻财产增值部分),即甲方在结婚后进行买卖操作,除夫妻共同财产本金外,所有增值部分都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若该股票在离婚时亏损,跌至100万,则法院或会按照甲方投入比例(5/6)与夫妻财产投入比例(1/6)计算甲方个人部分的财产剩余83.33万,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剩余16.67万,而非将亏损全部由甲方一方或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承担。(如重庆三中院(2021)渝03民终208号案)

以上两种处理方式似乎表明,法院针对婚后股票发生增值或亏损时的分割原则并不完全一致,增值部分倾向于夫妻绝对共享,但亏损部分则倾向于按比例共担。

此外,在股票代持、父母出资赠与夫妻一方购买股票等情形下,也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且常常会成为夫妻一方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方式,故法院将严格审查主张存在前述情形的一方是否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将仍根据前述分割规则予以认定(如广东江门中院(2021)粤07民终7159号案、四川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2759号案等)。

Q2:【分割方式】如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

A2:

在诸多司法案例中,夫妻双方通常会一致同意持有股票的一方按离婚时的股票价值折现补偿另外一方,但重点在于如何认定拟分割股票的价值。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股票价值的认定方式尚不统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尊重双方达成一致的市值认定⁵;

2.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⁶;

3.以财产申报时的市值为准⁷;

4.以离婚当天的收盘价为准(离婚判决日)⁸;

5.以案件受理日的市值为准;

6.通过夫妻对股票进行竞买并由买方支付分割股票的对价;

7.通过司法审计进行估值(主要系限售股)。

若夫妻一方明确不同意通过现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的,根据《婚姻编解释(一)》第72条⁹之规定,夫妻双方分割股票时(以及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也就是说,由于流通股票系可分物,即便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或难以确定市价的,法院也可以通过分割持股数的方式进行判决。

此外,上海高院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6条¹⁰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的前述条文曾进一步解读,表示由于该条规定本身并非强行性规范,所以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并非“按数量比例分割”的强制性前置条件。故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除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配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数量比例分配。

Q3:【控制权】上市公司股票分割将如何影响公司控制权?

A3:

如前问所述,既然股票能够按数量比例进行分配,若夫妻一方作为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票在面临分割时必然会影响到公司控制权,导致实际控制人的大股东地位不保。如昆仑万维、恒星科技、金科地产、金溢科技、五洋科技、三特索道等都在大股东离婚时面临着控制权变更的威胁。比如金溢科技、昆仑万维,其实控人以天价离婚,暂且保住实控地位;而像梦洁股份,其实控人在与妻子分割持股后,其妻与姐姐作为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19.76%,而实控人持股却一度降至18.76%。

实控人在上市公司股票(或间接持股平台)面临分割的情况下,确实比较被动,最好能寻求折价补偿或部分补偿部分按股票数量分割的方式与对方达成一致;难以达成一致且分割将会导致大股东地位变化的,实控人可尽量采取应对措施,如与夫妻另一方或其他股东达成一致行动人协议、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等保持自己的控制权。我们建议,最优的解决方案在于事前防范,如婚前或婚后约定股票权属、约定表决权归属、成立信托持股等。

Q4:【限售股】限售股是否可以判决按数量分割?

A4:

限售股在禁售期内不得进行买卖交易,如《公司法》第141条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等。

离婚时限售股是否可以按数量进行分割过户?江苏高院曾在《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中规定:“……应注意的是,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分割处理。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即现行《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上述人员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办理,待转让条件成就后,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随着2020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第3条已明确规定:“本细则规定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包括以下情形:……(三)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过户,暂仅指离婚情形……”;且在第7条有关离婚所涉证券过户的材料提交中,并未区分限售股与非限售流通股(反而于第9条特别强调私募资产管理所涉证券过户的股票应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故,离婚时限售股实际上仍然可以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进行分割过户。

值得注意的是,分割过户的受让方继续受限售股的禁售要求约束,如深圳证券交易所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中第6.4.10条明确:“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亦有相应规定。

Q5:【股票期权】股票期权是否可以分割?

A5: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给予员工激励对象的一种期权权利,用以在一定条件和期限下优先以约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尚未发行股份。股票期权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一般约定不得转让等限制性的条件。对于股票期权的分割,广东高院曾在《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2009)》中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浙江杭州中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92号案、上海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14217号案等案件中,亦反映出法院判断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以权利人行使股票期权作为条件,且倾向于综合考虑股票期权中与权利人的人身属性、权利人对股票期权实现的贡献来酌定分割比例。

Q6:【境外股票】境外上市股票能否在境内离婚诉讼中分割?

A6:

对于夫妻一方所持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分割,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财产分割,如北京一中院(2019)京01民终11051号案、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民终14508号案及(2020)京03民终2053号案,法院在综合考虑股票价值、汇率、子女照顾等因素下,核算相应折价款进行判决。同时,鉴于我国法院在处理境外财产分割时常出现资产无法查明的情况,若法院认为无法查明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持有情况的,可能对于一方当事人的分割请求不予处理,如上海普陀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57号案等。

此外,或是由于境外股票按数量分割或存在操作上的阻碍,目前笔者尚未发现我国法院存在按数量比例分割境外股票的案例。

结语

随着股票投资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股票资产在离婚时的分割面临大量争议问题,夫妻双方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充分了解股票资产分割的规则和司法实践。特别是对于高净值人士的上市公司控制权问题,需要提前规避控制权变动风险,并在离婚时采取有利的诉讼策略和控制权保障措施。

本文涵盖的6个问题也仅是上市公司股票分割争议的部分主要问题,而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将存在更多的复杂纠纷争议。虹桥正瀚将持续为读者分享家族财富争议中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诸多司法实践,敬请关注。

注释:

[1]《婚姻编解释(一)》第25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婚姻编解释(一)》第26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32条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收益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没有进行买卖,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北京高院《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13条 【“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中的“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

个人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自然增值部分应为个人财产,但上述财产婚后因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应认为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经营或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共同财产。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276号。

[6]《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6条 【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7]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2684号。

[8]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4641号。

[9]《婚姻编解释(一)》第72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10]《<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6条 能否直接按数量比例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由于该条规定本身并非一个强行性规范,所以,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并非“按数量比例分割”的强制性前置条件。故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除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配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数量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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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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