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财富争议热点:涉外离婚纠纷如何确认地域管辖法院?| 虹桥正瀚

编者按

复杂家族财富争议与传统的复杂商事或金融争议不同,往往伴随一系列的争议案件或法律问题,包括家族企业经营和控制权问题、重要股权权属问题、夫妻财产分割,以及财富传承等,而其中尤为常见也非常值得关注的是婚姻关系所引发的争议。

实践中,许多高净值当事人因定居海外或变更国籍等原因导致婚姻关系存在涉外因素,但考虑到对国内的文化及法律制度更为熟悉,又或者国内是主要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往往倾向于在国内进行离婚诉讼。为此,涉外离婚纠纷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实务中,涉外因素错综复杂,如短期出境、海外定居、变更国籍等不一而足,而现行离婚地域管辖规则并未区分这些情形作出详细规定,增加了实操难度。我们希望能以本文帮助读者理清涉外离婚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

一、中国公民涉外离婚管辖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针对中国公民的涉外离婚诉讼管辖进行了特别规定。当事人双方为中国公民时,应当优先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情形,对应确定管辖法院。

上述规定涉及的涉外因素包括:1、在国外结婚;2、定居国外;3、居住在国外/在国外,其含义如下: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当事人双方为中国公民但不符合上述特别规定的情形,或者至少一方当事人加入外国国籍时,应当适用以下离婚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及第266条的规定,上述管辖法规平等适用于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是外国人,也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但上述法规未针对涉外情形作出细化规定,并不能完全兼容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认定标准因国籍而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原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的前提是被告“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是否满足这一前提,视被告国籍,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

(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但外国人无住所的,以其经常居住地确认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均以当事人在国内有住所地为前提。但根据《民诉解释》第3条,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外国人没有户籍、中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后也会被注销户籍(以下统称“外国人”)。此情况下,如需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可直接以外国人在国内的经常居住地确认管辖法院,无需考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前提条件。

如在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29号裁定书中,双方当事人均已加入外国籍,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裁定被告国内经常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类似裁定还有(2020)京02民辖终755号、(2016)沪02民辖终869号等。

(三)适用《民诉解释》第12条,如何认定外国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存在争

外国人无住所,逻辑上不存在“离开住所地”的可能。但实践中,法院对《民诉解释》第12条进行了扩大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虽然没有形成统一标准,但无异议的是,外国人在国内没有经常居住地,可以视为属于“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三、人民法院不管辖的涉外离婚案件

(一)根据不方便管辖原则而拒绝管辖

依据前文法规确认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受理案件。但《民诉解释》第530条⁴规定了不方便管辖原则,即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存在重大困难,交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方便,且同时满足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拒绝管辖。

实践中,法院认定不方便管辖需要国籍、婚姻缔结地等均在国外。例如在北京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40959号裁定中,该案本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法院认为,当事人及其婚生子女的国籍、当事人的婚姻缔结地及主要共同财产所在地均在加拿大,因此由加拿大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最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但伴随着涉外案件审判能力的不断提升,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信心愈发强大,不方便管辖原则的适用空间被限缩。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⁵,即使当事人是外国人,只要其在中国形成了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其诉讼离婚案件。又如广东高院(2021)粤民再9号裁定书中,双方当事人国籍、婚姻缔结地均在国外,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无管辖权,但再审法院改判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二)根据现行规定无国内管辖连接点

我们认为,法院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无法根据现有规定建立国内法院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例如: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国籍,但双方在国内既无住所又无经常居住地。

针对这种情况,部分法院参照适用《民诉解释》第13条、第14条。该条文规定双方均为华侨(在国外定居)的案件,人民法院对此原则上不受理,只在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才可例外地受理。

双方为华侨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尚且原则上不受理。所以,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华侨与外国人离婚或离婚双方均为外国人,且双方在国内既无住所又无经常居住地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原则上不受理。

例如,在重庆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97号裁定、南昌中院(2020)赣01民终1584号裁定中,夫妻双方在国内结婚,离婚时原告为华侨、被告为外国人,法院适用《民诉解释》第13条,认定原告未先向定居国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不受理。

又如在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6427号裁定中,夫妻双方在香港结婚,且离婚时均已成为香港居民且已注销内地户籍,法院适用《民诉解释》第14条,认定原告未先向香港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不受理。

四、结语

确认地域管辖法院是解决涉外离婚纠纷的第一步。但现行地域管辖规则均沿袭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及1992年相关司法解释,多年未予修订,难以完全适应当前涉外离婚纠纷的复杂程度。管辖规则对诸多情形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并不完全统一,所以我们建议涉外离婚纠纷当事人提前就“主战场的选定问题”与专业人士进行沟通,以便把握主动权、明晰程序策略、有的放矢地实现离婚纠纷的诉讼目标。

对于家族财富争议产生的其他实体或程序争议问题,虹桥正瀚将持续为读者分享,敬请关注。

团队

姚慧芸

姚慧芸

合伙人

郭勒洋

郭勒洋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