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前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担保制度解释

昨日,虹桥正瀚收到一起上海高院二审维持原判的胜诉判决。该判决或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相继出台后的第一起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生效判决。

案件系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起诉金融机构确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虹桥正瀚代理金融机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认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属违规担保,而金融机构在接受担保时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告,故金融机构非善意担保应无效。

未经公告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之争近两年来备受关注。其中,未经公告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在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纪要》(第22条)后已有定论;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之争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担保解释》(第9条)中亦给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既有的存量业务如何处理?又引发了新一轮的博弈。详见《定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之争(含溯及力分析)》(点击查看原文)

虹桥正瀚代理的本案,可谓经历了法律界对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观点变化的整个过程,相关法律问题争议极大,最终为金融机构赢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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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监管规定对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影响涉案《质押合同》的效力,应当视该限制性规定能否对抗作为相对人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是否善意而定。

首先,从效力等级看,上述监管规定并非法律,不适用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道并遵守的规则,并不构成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权的法定限制。同时,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第一条第(七)项本身理解即存歧义,而对于证监会上市部的说明、股票上市规则等,金融机构亦无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注意义务。

其次,从规范对象看,相关监管规定系从规范上市公司治理、强化上市公司内部风险管控的角度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约束,相对方也不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

再者,从利益平衡看,担保行为乃商业交易行为,要求债权人于每一笔担保交易中都要穿透审查相对方是否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作为最终控股股东的上市公司是否做出决议,无疑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效率。

综上,涉案《质押合同》上盖有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金融机构审查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股东决定及公司章程,已尽到合理的担保审查义务;相关监管规定对上市公司子公司担保权的限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金融机构。系争《质押合同》应认定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摘要)

上海高院认为: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民法典时效规定》”)第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将明显增加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背离金融机构的合理预期。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拟以此主张《质押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摘要)

上海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没有简单地“一刀切”,而是在上市公司广大投资人利益与善意债权人对存量业务的期待利益之间找到了平衡点,准确适用《民法典时效规定》判断《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本案的溯及力

团队

姚慧芸

姚慧芸

合伙人

陈淑媛

陈淑媛

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