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确权难点与责任穿透

编者按

商业活动中,许多实际出资人出于特定原因隐于幕后,通过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公司股权的间接控制。然而,此种安排导致公司外部公示信息、内部股东名册所载明的股权状态与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在司法实务中引发许多争议。本文旨在对几类典型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一二。

一、隐名股东的显名困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1]规定,实际出资人申请登记为公司股东(即“显名化”),须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与“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另,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并未在新《公司法》出台后修订,但新《公司法》并未修改隐名股东制度,故可继续沿用[2]。

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股权代持关系”之举证尚属可控,而“其他股东同意”则高度依赖于外部股东意愿。实践中,可能出现其他股东始终不接纳实际出资人,或虽明知其身份但在关键时刻“反悔”的情形,均会导致显名化程序受阻。由此引申出以下关键问题:

1.“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否包括默示同意?

结论:该“同意”既包括书面决议等明示形式,也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默示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要件,此规定系参照旧版《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3],其法理基础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公司既有股东对新成员的接纳与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28条指出:“【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该规定实质上确认,在其他股东长期知情且未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可推定已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构成“默示同意”。

该等规定亦旨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其他股东若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而不应“躺在权利上睡懒觉”;另一方面,杜绝平日认可却在诉讼时“临时反悔”的行为,有违诚信。

据此,实际出资人欲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有两种路径:

(1)明示同意路径:其他具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包括决议);

(2)默示同意路径:若明示同意路径无法做到,则需构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身在一段合理期限内持续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高管(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与公司股东会并参加表决,异议股东亦未能举证其曾就此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推定其他股东同意。

故,若实际出资人存在显名化需求,原则上应告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其实质股东身份,或在公司内部适当行使股东权利,有利于化解后续股东身份显名化的潜在障碍。

2. 既有股东委托他人代持股权,显名是否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结论:主流司法观点认为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此种情形本质上属于股东内部的股权结构调整,而非引入新的外部成员,因此不涉及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亦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69-0005)指出“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案例中,法院认为既有股东进行股权显名化,相当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4]。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收录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该等观点能够代表最高院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

3. 隐名股东显名化是否受到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结论:主流司法观点认为隐名股东显名化不涉及优先购买权。

如前所述,隐名股东显名化规则系参照“股权对外转让”规则;且对于不知情的股东而言,隐名股东显名化与普通股权转让别无二致,则主张优先购买权确有合理性。

然而,最高法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隐名股东显名化并非完全等同于股权转让,无优先购买权之适用空间:“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完全适用《公司法》(笔者注:系旧《公司法》)第71条股权外部转让规则,在实际出资人向公司请求取得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包括同意转让与放弃优先购买权双重意思。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此时其并没有优先购买权,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当未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其他股东也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

即,依据最高法意见,其他股东“同意显名”与“放弃优先购买权”之意思表示必须绑定作出,不存在通过优先购买权予以干涉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若以此为标准,则实务中可能出现倒签代持协议或捏造股权代持关系,从而达成股权交易中规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对于该种特殊情形,实务中仍待进一步予以探析。

二、代持关系的内部失控: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关于股权归属的争议

股权代持的核心风险在于,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的分离,可能因关系破裂而引发股权归属纠纷,其“风险高发地”在于: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未签订书面协议或约定不明,如何认定股权归属?

结论:在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前提下,需通过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力、财产的实质归属,以及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等综合确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存在股权代持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以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依据主张股权实际归属。

1.股权代持协议包括双方以各种形式达成的股权代持合意

司法解释所要求的股权代持协议并非要式合同,故应包含口头、微信、邮件、函件往来等形式达成的双方合意,甚至包括在默示情况下,多个事实组合使得代持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各类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三人C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5](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在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名义股东出资时间与实际出资人转账时间吻合”、“名义股东出资时间与工商变更登记认缴时间吻合”、“名义股东出资金额与工商变更登记后增加的注册资金吻合”等三个时间吻合、逻辑具有连续性的事件,结合实际出资人参与经营管理情况,实际认定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并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

2.若代持协议约定不明,则应结合资金来源、公司经营参与情况、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控制情况等综合认定

编号为2023-08-2-262-001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出,股权代持合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重点审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参与公司经营、对名义股东有控制力)。原文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该案中,法院通过几方面完成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1、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中记载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受托人仅负责经营管理;2、公司核心经营业务费用均由实际出资人支付,且系实际出资人参与办理;3、实际出资人日常作为董事长参与公司经营,名义股东未提出异议。

综上,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为避免股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可能性:

1、最好签订明确股权代持协议,并保留完整的出资凭证与证明;

2、若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通过多种渠道确定与名义股东间股权代持的合意(包括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函件来往),并保留自身参与公司经营、留存公司印鉴、对名义股东发出指令的记录。

三、代持股权的外部风险:名义股东导致的代持股失控

因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内部(股东间代持约定)、外部(股东身份公示性)两重关系。若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应以商法的公示主义为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不问股东间的私下约定。故代持股法律关系中最大的风险之一即是,名义股东擅自处置名下股权(或因司法程序而被强制处置,下同)而导致实际出资人的财产受损。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最高院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若受让人系善意第三人,则实际出资人无法对抗该等善意第三人;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第三人明知股权代持关系的,则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回转该等股权。当然,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损失,但现实中该等索赔途径往往无法有效“止血”。

除名义股东故意处分外,还存在名义股东因对外负债而导致股权被强制执行的情况;或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争议诉讼期间,名义股东恶意炮制诉讼将股权快速执行的情况,对实际出资人风险极大。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5号一案中,明确指出法院有权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股权代持合同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

风险防范建议:实际出资人不仅应审慎选择资信良好、值得信赖的名义股东,还应建立风险监控机制,定期查询名义股东的涉诉情况及代持股权的查封、冻结状态,以便在风险发生初期及时介入,向法院及相关方披露代持事实,为确权诉讼争取宝贵时间。

四、隐名股东的责任边界:外部债权人追究隐名股东责任的法律路径

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持股的主要理由之一即是“马甲”可有效隔离风险,或规避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定责任(但代持股不得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约定归于无效)。但对外部债权人来说,名义股东往往是不具备出资能力的空壳,若涉及股东出资责任、连带责任或侵权责任等,往往不能起到实质性效果。故该等争议引起的核心问题即是:

隐名持股的面纱是否能在特定情形下被“刺破”?

结论:司法实践日益倾向于在特定条件下支持债权人向实际出资人追责,但具体责任形式尚无统一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就“公司债权人能否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指出:“当公司债权人知晓名义股东仅系代实际权利人持股时,其直接要求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既未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也未加重实际权利人的责任,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也即,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义务,但对于该种责任是何种形式(择一承担或连带承担)并未明确,且也说明“这一问题分歧较大,原拟规定,但最后删去,待日后再作规定”。

而司法实务中,对于实际出资人对外责任承担大体可以分为三类观点:

观点一:参照合同相对性,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不承担责任

该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股权代持关系内外有别,外部债权人无权介入到私人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外部债权人仅有权要求登记股东承担责任,而无权对隐名股东提出任何主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22)沪0104民初5438号案中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发生债权请求权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债权人要求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观点二:参照间接代理规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择一承担责任

该种观点认为,若债权人明知实际出资人,则参照“间接代理”或“隐名代理”之规定[6],其仅可选择名义股东或实际股东之一承担责任,且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刘贵祥专委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即认为股权代持关系属于就委托合同中的间接代理关系(包括隐名代理)[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第5条中认为“第二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隐名代理规定)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观点三:参照共同侵权规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参照《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外部债权人若明知实际股东的,则有权将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原理在于实际出资人系真正具有出资义务的主体,且在法律上享有特殊身份,不应逃逸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2003年)中认为,在股东出资不实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第39条第3款亦持有相同观点,即公司债权人可将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高院亦在其公众号发布的案例[8]中指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均应当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对于实际出资人对外承担责任尚无成熟、统一的裁判标准,但当前所呈现的司法观点仍可说明法院可能在某些情形下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可能是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五、小结及建议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灵活的商业安排,其“权利与外观不一致”的根本特性,使代持股权游离在实际出资人的控制范围内外,遭受诸多法律风险;但换言之,成熟的商事主体之所以选择股权代持的商业模式,亦是在权衡商业利益与风险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无论如何,实际出资人须建立全周期的风险管控思维:

事前,选择与资信良好、可信任的名义股东签订权责明晰的书面代持协议,系后续所有权利主张的决定性前提;

事中,应主动通过参与经营、下达股东指令、保留出资凭证等方式,保留清晰权利行使痕迹,防止管理失控,进而导致股权失控;

事后,需建立动态监控机制,定期关注名义股东的涉诉与信用状况,以便在风险发生初期迅速反应,抢占先机。

注释:

[1]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股权代持问题)在《公司法解释三》及《九民会纪要》有较为明确的裁判指引,新《公司法》未作相关制度修改的规定可继续沿用。”

[3] 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此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是涉及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因此应考虑准用《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份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 

[4]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69-0005):“由于刘某江本身原系某食品公司的股东,并非某食品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其要求将原本登记在何某川名下的部分出资显名化,相当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本案也不涉及某食品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未追加某食品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5] https://mp.weixin.qq.com/s/Y0uiPnQXzsVtSS6JTQGbDg

[6] 《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7]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有观点把股权代持定性为委托合同,属于《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间接代理,有一定道理。单就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而言,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也无与公司法制度设计冲突之处。……依据《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对间接代理的制度安排,与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规定可以保持一致。因此,笔者倾向于将股权代持协议定性为委托合同中的间接代理关系。”

[8] https://mp.weixin.qq.com/s/0Y5TipGC3uVWWsFKfeSwC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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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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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顾臻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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