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入门到精通,细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

管辖问题素来是诉讼当事人面临的入门考验。

作为原告,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对于案件能否被受理、如何裁判都可能产生重要的影响;而作为被告,提出合理的管辖权异议,则不仅可以争取充足的案件应对时间,也能消除潜在不利因素,甚至直接改变案件走向。因此,案件管辖地总是各方必争之地。而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完全排除了诉讼当事人对于纠纷案件的约定管辖选择权,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将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为切入点,从入门到精通,深度剖析建设工程专属管辖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纠纷因涉及“建设工程”这一特殊类型的不动产,在案件管辖上不同于一般案件,存在特殊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28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据此规定,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规则可参阅下图。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区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我们重新审视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其中所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表述,并非我们开篇提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概念。两者是同一概念吗?

熟悉建设工程领域的读者比较容易理解,在一个庞大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众多的参与方。这些参与方之间可能存在多种类型的合同法律关系,例如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等,当然也包括建设单位(即业主方)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章划分,“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下的有名合同,第788条还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两者不是同一概念。区分建设工程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对于判定专属管辖的适用规则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从案由角度细分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合同、准合同纠纷”中“合同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其下还设有9个第四级案由,具体包括:(1)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看到这里,很容易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民诉法及其解释仅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则其余8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型(包括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等)都不适用专属管辖。

然而,在(2020)最高法民辖94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认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还明确了其他几种适用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合同具体纠纷类型:

“本案请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纠纷是否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院的这一观点在2021年11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也再次得到了体现与延续,即: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本案由中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中,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要针对的是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的分包合同,对于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的分包合同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因此,并不是所有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除特定类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外,其余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中,当事人仍然可以约定管辖地点。具体如下图所示:

 

四、从合同性质角度区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其他合同类型纠纷

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与重合,例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因此,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源于上述案由类别划分问题外,还有大量聚焦于合同性质认定的争议。例如,一份同时包含采购与安装两部分交易事项的供货安装合同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就极有可能存在争议,而不同的认定结果就将直接决定不同的管辖规则。

(2018)最高法民辖21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签署了一份《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最高院最终认定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理由是: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设备材料的购置、装卸运输、现场安装及调试等内容,其中包括进度计划、施工方案、质量标准、工程监理、安全管理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

而(2023)京02民辖终74号案件中,当事人签署了一份水下救生、水下视频采集系统《购货安装合同》,其中约定:

“本系统经甲方及/或最终用户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竣工资料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本工程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二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验收后最晚一年内支付)质量保修金。”

但“工程款”、“竣工”、“质量保修金”等工程常用概念并未打动法院,其观点是“《购货安装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义,其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有安装、调试的内容,但就货物的安装与调试属于合同的随附义务而非本质或特征性义务,不能简单的因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安装、调试的情况,就将《购货安装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

从上述案例可见,仅凭合同名称与形式上混用一些常见工程概念,并不足以将买卖合同包装成为建设工程合同。多数情况下,审判者往往基于合同整体形式上条款架构和具体内容,再结合日常工作生活经验,对合同性质进行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判断。因此,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方面要熟悉建设工程合同的常备条款内容(可参考住建部及建筑行业机构发布的一些常见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在争议合同中寻找其中的蛛丝马迹;另一方面又要具备一定的阅历和业务经验,提炼争议合同标的本身可能具有的质量标准、技术特点、履约方式等工程特质,为审判者准确界定合同性质提供专业角度的支撑。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专属管辖规则仅针对地域管辖问题,并不牵涉级别管辖。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标的,在不违背专属管辖规则的前提下,仍应当按照专属管辖地的级别管辖规则确定最终受理相关案件的法院。

团队

王学超

王学超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