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固定价”“包干价”或“闭口价”方式计付工程价款的情形较为常见。若按文义解释,此种价格形式的约定即指工程价款一价全包,并无任何可调整的空间,当事人似乎也不应产生任何争议。然而,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建设工程价款争议发生在此类价格形式的合同中。为何采用固定包干价格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存在大量纠纷?其中又有哪些限制与突破?对于发承双方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又该如何避坑?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大量司法判例的裁判观点,以固定总价模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就此问题一探究竟。
一、常见价格形式
早在2004年,《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就约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选用的三种价格形式,即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可调价格。我们对三种价格形式进行了梳理比对,具体如下表所示:

2017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2017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三种合同价格形式,即:1)总价合同2)单价合同和3)其他价格形式。
相比《暂行办法》,2017示范文本中的价格形式不再使用“固定”“可调”的措辞,避免双方当事人在结合文本内容与具体场景时,对于“固定”这一名词存有不同理解,对于价格形式的分类似乎更具合理性与准确性。但在行业实践中,发承双方即便使用示范文本,通常也会在专用条款中就“总价合同”或“单价合同”是否包含“固定”含义及“固定”含义所指内容系涉及“价”或是“量”进行具体明确。
二、固定总价模式的限制
实践中,发承双方订立的固定总价模式合同虽冠以“固定总价”这一概念,看似囊括所有可能引发价格变动的因素,但为平衡双方风险,规避未来潜在纠纷,发承双方通常又会在“固定总价”的整体约定外,就某些可能影响价格变动的特定因素(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1条列举的建设工程项目中部分可调整合同价款的事项,这些因素通常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变化、工程变更、工程量偏差、物价变化、不可抗力等)进行特别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重述“固定”的对应范围,排除可调事项的调整可能性,例如合同总价不因市场价格因素影响而调整;亦可以是“固定”的排他情形,确定仅有可调事项的特别通道,例如合同总价除因业主提出设计变更原因不作调整。因而,“固定总价”对于发承双方的限制并不局限“固定”一词本身,更重要的是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一词的释明是否存在特殊的可调空间。
对于合同订立时双方已明确约定的可调整价款事项,如发生该等事项,由于双方已事先就该等事项形成过合意,因此法院在进行审理时通常优先遵循双方在合同中的具体约定,并严格审查可调事项的前提条件是否充分满足,以此判断最终是否根据合同约定在“固定总价”基础上调整合同总价。
表1:“固定总价”合同中可调事项约定适用成功案例

表2:“固定总价”外可调事项约定适用失败案例

三、固定总价模式的突破
承前所述,合同中如已有“固定总价”模式外可调事项的特别约定,法院通常会优先遵循该条款,结合个案项下具体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判定。那么,如果双方之间关于调价争议的指向并无合同约定,是否一概纳入“固定总价”范畴,进而毫无调整空间?
根据我们承办大量同类案件的经验以及相关案例梳理汇总的结果,这个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即便双方并未在“固定总价”模式合同中约定特殊条款,“固定总价”仍有被突破的可能性,常见情形可能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表3:未约定可调事项时的“固定总价”突破案例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价格形式下的合同调价路径
纵观前述裁判观点与案例分析,我们尝试对不同价格形式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价路径进行梳理,基本可以得出以下图示:

由此可见,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何种价格形式,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才是判定最终合同总价是否可以调整的根本因素,而合同当事方对于合同“价”变或“量”变的贡献则将进一步影响最终合同总价的调整结果。因此,为避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合同价款纠纷,我们始终建议发承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尽可能把可调价事项诸如材料费上涨、人工成本增加、税率、设计变更等是否可以调价明确纳入合同加以限制(即便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模式),同时尽量避免己方因素的介入导致合同总价被突破,如确有影响,亦建议一事一议采用签证等方式将各类介入因素区分处理,将总价突破的范围予以合理控制。
以上是我们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模式限制与突破问题的思考与讨论。在本文的基础上,我们还计划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模式下的鉴定可行性等问题进行更深入的分析,也欢迎对此问题有兴趣的朋友向我们提供宝贵意见,敬请期待。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2]《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五)加强合同履约变更管理。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加强合同工期管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合理顺延合同工期。停工期间增加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分担。因疫情防控增 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发承包双方要加强协商沟通,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跟踪测算和指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