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典型案例:内地法院全额认可香港仲裁对内地财产保全费用的裁决

前言

2022年11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年)》(点击查看),其中“申请人S公司与被申请人T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入选上海一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十大典型案例。该案的香港仲裁程序由高伟绅律师事务所(Clifford Chance)(微信号:cliffordchance)等承办,内地保全、认可和执行程序由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代理。

案件背景

S公司与T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纠纷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HKIAC”)仲裁解决。因退出回购条件触发,S公司要求T公司支付回购款,T公司拒绝支付,S公司随后向HKIAC提起仲裁。该案适用的仲裁规则为2013年版HKIAC机构仲裁规则(下称“适用仲裁规则”)。

仲裁中,S公司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仲裁保全安排》)”向上海一中院申请财产保全(临时措施)并获支持。在此过程中,S公司产生翻译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下称“内地财产保全相关费用”)。

HKIAC仲裁程序中,S公司将上述内地财产保全相关费用全部纳入仲裁请求的救济中并向被申请人提出主张。

仲裁庭经过审理最终作出对S公司有利的裁决,其中包括裁定T公司应承担S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财产保全(临时措施)所产生的内地财产保全相关费用。

T公司异议理由

取得仲裁裁决后,S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T公司提出多项异议,其中就包括S公司在香港仲裁程序中依据《仲裁保全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内地财产保全相关费用不应由香港仲裁庭裁定,即仲裁庭无权对内地法院程序中的费用承担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仲裁庭就仲裁相关费用作出决定的依据为适用仲裁规则第33条(其在2018年版HKIAC机构仲裁规则下的对应条款为第34条)。该条款赋予仲裁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仲裁庭“参酌案件情况后若认为合理,可决定由当事各方分担第33.1款所述的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中也包括“法律代理和协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在仲裁中请求了这类费用)”。

本案中,仲裁庭综合考虑了若干因素以评估S公司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特别对于内地财产保全相关费用而言,仲裁庭关注到S公司向内地法院所申请的财产保全系用以支持正在进行的香港仲裁程序,以及S公司并未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获得该等费用的偿付。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决定要求T公司承担S公司的内地财产保全相关费用。

上海一中院的意见

上海一中院审查认为,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和适用仲裁规则对仲裁费用的承担具有审核认定的权利。内地财产保全相关费用系因S公司向HKIAC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由该机构转递内地法院启动财产保全程序所产生,仲裁庭对内地财产保全相关费用的处理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上海一中院驳回了T公司的异议。

本案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关于内地财产保全相关费用的争议外,T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如下两项抗辩,但均被上海一中院驳回。

第一,T公司提出,其没有对S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费用修订申请进行质证和发表陈述意见。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仲裁相关文件已完成有效送达,T公司被给予了答辩、陈述或举证机会,但全程未主动参与仲裁,且S公司的费用修订申请未超出原申请事项范围,所以驳回了T公司的该项抗辩。

第二,T公司提出,S公司已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上海一中院援引2020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在两地法院执行总额不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的前提下,认定S公司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结语

2019年10月《仲裁保全安排》正式生效后,随着内地法院开始为“非内地仲裁”提供司法协助,《仲裁保全安排》助力香港成为内地企业在进行跨境争议解决时的首选仲裁地。《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以来,越来越多满足条件的仲裁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临时措施),内地法院认可香港仲裁庭有关内地仲裁保全费用(临时措施)承担的裁决,无疑给仲裁当事人增添了更多的信心,更大程度上促进《仲裁保全安排》的实施。

与此相关,申请人如何主张有关临时措施的费用也是实务中常会遇到的问题。如本案所示,仲裁庭有权在香港仲裁程序中就因内地保全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作出决定,而该等决定也得到了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这无疑有助于当事人更有效地利用《仲裁保全安排》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感谢高伟绅律师事务所对本案提供的意见和支持。

团队

刘丰畅

刘丰畅

合伙人

卢晓成

卢晓成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