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涉外商事案件管辖的文章(一文厘清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审级别管辖)中,我们主要梳理了级别管辖如何判断;本篇将结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涉外审判纪要”)及司法实践,就管辖协议中的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对承认和执行的影响问题进行分享。
一、什么是非对称性管辖条款
涉外商事合同中时常会设置仅对一方当事人限制管辖权的条款,比如跨境贷款合同约定:The courts of Hong Kong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This Clause is for the benefit of the Lender only. To the extent allowed by law, the Lender may take concurrent proceedings in any number of jurisdictions. (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本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前述条款即为典型的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约定。
二、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的效力
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对称性管辖协议的效力持有不同的观点。
广东高院在(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90号案中认为,“双方在海运单中关于‘本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下所有针对货方的索赔应提交至马赛商事法庭,或由承运人全权决定,提交至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法国马赛商事法庭对本案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即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该约定属于非排他性管辖条款,故法国达飞海运集团(承运人)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广东高院认可了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
而同样是法国达飞海运集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浙江高院在(2016)浙民辖终294号案件中则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尽管皓宜公司接受了涉案提单,但达飞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皓宜公司订舱时就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与皓宜公司进行过协商,亦无法证明皓宜公司曾就管辖法院作出过选择。其次,涉案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系以极小英文字体印制,其字体虽然略粗于其他文字,但并无显著区别,无法起到提醒注意的效果。另外,皓宜公司虽然在之前与达飞集团的业务往来中未对提单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提单管辖条款的知晓和对本次运输管辖权的认可。综上可知,达飞集团作为管辖权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皓宜公司注意该条款”。浙江高院认为提单上的非对称管辖条款系达飞集团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对方选择法院的权利,而达飞集团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因此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认定非对称管辖条款无效。当然,此处还存在着格式条款对效力的干预问题。
涉外审判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可了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纪要第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三、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虽然根据涉外审判纪要,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是被认可的,但并不意味着依据非对称管辖条款在域外法院获得的司法判决可以在中国内地承认/认可执行。
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审理的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20] HKCFI 322案中,工行亚洲与高慧公司的《贷款协议》约定,香港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但该条款仅得限制借款人,贷款人可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终工行亚洲在香港法院起诉并取得了胜诉判决。但是工行亚洲在申请香港法院出具证明书以便到内地法院申请执行时,却遇到了障碍。香港高等法院认为,香港的《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及两地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两地相互安排”)要求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之一是具有唯一管辖权协议¹(即,排他性选择内地法院或排他性选择内地法院)。而工行亚洲起诉高慧公司由香港法院管辖并非基于排他管辖的、选用香港法院的协议,而系工行亚洲的选择,故驳回其要求香港法院出具盖章判决书副本和证明书的申请。最终,工行亚洲只能在广州重新起诉。
从上述案例中可见,原本在管辖上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因管辖协议不符合两地相互安排,反而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遇到了障碍,增加了诉讼成本与时间。
反过来,如果是被限制选择管辖法院的一方提起诉讼呢?在上述案件中,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对于高慧公司而言,它仅有香港法院为唯一管辖权法院,因此,如果是高慧公司起诉,它可以基于两地相互安排申请承认与执行(I hold that cl34.1 is an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if Wisdom Top is the party instituting the action……)。但该观点是否为中国内地法院所接受,并认可属于两地相互安排中的“唯一管辖权协议”,目前尚无司法实践案例可循。
关于该规定对其他法域判决在中国内地承认与执行的影响,请关注我们后续推出的《域外法院判决的承认/认可与执行全指南》手册及系列文章。
注:
[1]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香港《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Cap 597
3.(1)选用香港法院协议指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香港法院或其香港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天连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籍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
3.(2)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指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内地法院或某内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