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改判观点: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法律原则作为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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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本所于再审阶段代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最终改判。该案就连带责任及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及处理具有示范性效应,受到广泛关注。

一、案件概况及裁判观点

本案中,客户为解决其实际控制的A集团公司债务,与相对方某香港公司(实际系某自然人提供服务)签署咨询中介协议,双方约定相对方提供投融资中介服务,客户按获取投融资款项比例支付报酬。经某自然人介绍,客户聘请一家基金公司提供顾问服务,最终通过资产重组方式获取款项解决巨额债务问题。后相对方提起诉讼,主张客户应向其按约支付报酬款项,并主张A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观点:

客户作为A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与相对方签署咨询中介协议,其目的系为解决A集团公司的债务,实际是为A集团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合同行为。A集团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有关连带责任的适用,最高院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有关公平原则的适用,最高院认为:“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和适用

最高院的上述裁判口径,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与适用问题。该等观点与2022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总则编司法解释》”)立法精神完全一致。

《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即,法律的适用应遵循如下规则确定:

“向一般条款逃逸”(Die Flucht in die Generalklauseln)系指,存在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法官不援引法律规则,直接援引法律原则作出判决的现象[1]。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要求裁判者在有法律规则依据或能通过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规则漏洞的情况下,不得直接援引法律原则,否则将会有损法律规则适用的可预期性。

三、对于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的再思考

事实上,在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一锤定音前,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已经散见于各法院指南文件[2]及司法判例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似乎十分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裁判者认为极个别案例适用法律规则难以实现个案正义时,还是会基于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原则予以纠正和裁判。例如,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泸州遗产继承案”的裁判思路便是如此[3]。该案中,虽然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法院仍认为“当法律规则适用明显会导致不公和偏差,就应放弃规则而适用原则”。该案的裁判结果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个案正义”,但难免减损了司法的可预期性,这也是“泸州遗产继承案”在学术界引发争议浪潮直至今日的原因。

现今,随着《总则编司法解释》的颁布,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为保护司法的可预期性,应当遵守法律规则,同时需审慎、妥善适用法律原则。对于当事人有关个案正义的主张,亦应有更严格的证明要求。

当然,至于何种程度的个案正义,需要法官不得不“向法律原则靠拢”,仍需结合个案事实,运用法律规范,有效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综合认定,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寻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4]。这或许仍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化、类型化,以尽可能形成“持续一致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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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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