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关联关系证明难题,虹桥正瀚代理二审成功认定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为客户追回数千万元资产

关键词:

摘要

假如您是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但苦于没有证据,该怎么办?可能您苦苦搜集、顺藤摸瓜,已经查出了一定的线索,比如公司的历史董监高与交易相对方存在人员上的交叉、或双方的人员在第三方公司共同任职等,可以看出有一定联系,但联系仍较为 “稀薄”,证据比较间接,达不到法律要求的对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又该如何破局?

本所近期代理的一起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广东高院通过间接证据认定了关联关系及恶意串通的事实,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因此而无效,成功为客户追回已被转移的债权资产。

案情简介

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受让债权后未付清债权转让款,并将债权再次转让给C公司。C公司以A银行、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债权由其享有。

我们代理A银行应诉后,主张B公司与C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第二手债权转让应依法无效。

广州中院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B公司与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因C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存在缺陷,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转让款,C公司未取得债权,一审判决驳回C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策略——乘胜追击,对法院认定部分上诉

尽管一审法院以债权受让方未实际支付债权转让款为由驳回了受让方的诉请,但一审法院未认定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并回避了对合同效力问题的审理。由于支付价款并非法定的债权转让生效要件,且第二手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债权自合同生效后转让,若二审法院依然认为第二手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则一审以未支付价款认定C公司未取得债权的观点存在改判的风险。

为此,我们坚持在一审判决结果已经胜诉的情况下,乘胜追击,对法院认定部分提起上诉。并最终说服二审广东高院成功认定转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的事实,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

裁判要旨

1.关于关联关系,刘某1、刘某2先后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任职,两公司在人员上存在关联关系;据此,受让方理应知晓转让方系在未完全清偿欠付债权人款项的情况下签订《债权转让合同》。

2.关于转让价款的支付,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当日即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但受让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受让方支付债权转让款,转让方亦没有要求受让方支付,此情况不符常理;而且,受让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转让方支付债权转让款。

3.综上,可以认定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该合同无效。

4.受让方请求确认案涉债权由其享有的诉请,实质包含了要求确认其与转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合同效力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A银行不认可受让方享有案涉债权,有权就一审判决未确定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提起上诉。

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及裁判规则

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

1.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1],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相较于一般的民事证据标准更高,如下图所示,对于一般的待证事实,法律只要求证明到高度盖然性,即量化大约75%-80%以上,而对于欺诈、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约90%-95%以上。该标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采用的证明标准,也直接被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采纳为最高程度的一种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不具有其他解释的可能性。

证明标准的量化分析

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为是恶意串通所为,除了恶意串通的合同文本以外,如果有双方之间相互沟通损害受害人利益的函件,那是证明力最强的直接证据。但这种证据往往不在受害人手里,所以受害人很难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只能通过搜集其他间接证据另谋出路,那要如何着手?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时,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将多种因素纳入权衡、考量的范围之内,作出综合的判断。签订合同之时的交易背景、签订合同的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商业惯例与常理常情、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是否特殊、合同的履行是否真实合理等情况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假如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排除恶意串通之外的一切合理怀疑的,则应当认定构成恶意串通。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时,某公司在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困境时,与关联公司进行买卖、借贷等违背商业规律的虚构交易,并以此为由用公司资产为关联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意图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2]

即,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为人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或关系密切)、交易是否符合生活常识或商业逻辑等角度进行搜集举证。

2.恶意串通的裁判规则

指导案例33号:

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33号进一步明确了恶意串通具体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联关系结合未实际支付对价,即足以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约定价格及履行情况等情形综合判断得出的结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定义“恶意串通”时强调当事人主观上的“相互通谋、相互勾结”,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恶意”还是“串通”,都是结合合同相关的各种主客观情事综合判定。不仅主观“恶意”可以从客观情况推知,“串通”的认定也并未纠结于狭义的意思联络,而是由当事人的关联关系认定交易相对人对债务人欠债的事实明知,又由此“明知”进而认定双方“串通”。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主客观情况之结合已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3]

另外,我们通过梳理认定恶意串通的裁判案例,总结实务中足以认定“关系密切,具备恶意串通意思联络可能性”的当事人(自然人或公司的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之间一般具有如下关系:

我们的举证思路

承上,我们主要从“行为人关系”和“交易合理性”两方面着手,关联关系或密切关系是串通双方进行意思联络或者沟通的基础,而交易的不合常理则印证行为人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意图。为此,我们主要做了如下的工作:

第一,梳理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关系。我们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核心人物出发,以其股权、工作、亲属、交易等关系为网,通过工商内档、诉讼文书、社交媒体等公开渠道,逐一查询其关联企业、父母子女、配偶、姻亲、合作伙伴的相关情况。为此,我们全面而深入地调查了分布在全国各地数十家企业的合计上万页的工商内档,梳理各企业及其股东、高管的任职、持股、涉诉、媒体报道情况,并化繁为简,将繁杂的联系以可视化的方式展现(如下图所示)。

第二,以“公司的董监高在其他公司担任董监高的,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为据,说服法院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公司法(二)》对关联关系作出进一步释义:

“实践中,关联关系主要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关联自然人包括:(1)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2)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3)前两项人士的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而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三,从交易时间、交易安排、交易履行情况等(包括付款对象、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转账备注)质疑交易的合理性。

具体到本案,受让方公司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前一个月刚刚设立;合同约定“签约后7日内支付20%的定金,剩余80%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但在受让方分文未付的情况下,转让方就配合受让方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此后从未催款,明显不合理;受让方的付款路径亦十分蹊跷,完全通过案外人代付和代收完成,转账备注内容亦明显和“债权转让款”的性质不符。

最终,广东高院全面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认定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且因受让方未实际支付债权转让款,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二手债权转让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本案终审取得了全面意义上的胜诉判决。

虹桥正瀚的优势

本所接受委托前,客户及内部评议均认为由于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本案的难度较大、胜诉可能性较低。本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充分发挥本所一体化的优势,各地办公室通力合作、顺藤摸瓜、不计成本地、长时间大范围持续性地进行调查取证,搜集关键证据;并最终抽丝剥茧地将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化繁为简地以可视化的方式一目了然地向合议庭呈现,最终取得合议庭采信。本案取得的完美结果充分体现了本所代理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的永不言弃的不服输精神以及对胜诉孜孜不倦的追求和出色的专业能力,获得了客户的高度赞誉。

注:

[1] 《民诉法解释》

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2018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第129页。

[3] 参见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第15页。

主办团队

闵熹

闵熹

合伙人

张嘉豪

张嘉豪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