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亮点: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要求当事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按未来才制定的新法律、新司法解释去签订合同,显然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根据差补承诺作出时的法律规定,差补义务人未提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差补承诺的效力。
近日,虹桥正瀚收到一起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胜诉判决。该判决或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解释》”)出台后,第一起厘清债务加入何时开始准用担保规则的生效判决。

该案系一起“生不逢时”的复杂差补纠纷(参见上图),虹桥正瀚代表金融机构债权人主诉四差补义务人承担差补责任,彼时《九民纪要》“债权人需审查担保人决议否则担保无效”、“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两项颠覆过往的重要规则刚刚出台[1]。
“债权人需审查担保人决议否则担保无效”的规则之所以让债权人倍感头痛,很大程度上在于《九民纪要》出台后部分司法判例中认定《九民纪要》对过往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而当时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不少观点又进一步论证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应同样具有溯及力,即无论是对于担保或债务加入,债权人原则上均需审查提供增信措施一方的决议以确保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有效性。因此,一度有部分司法观点认为,除了《九民纪要》规定的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外,具有增信效果的差额补足承诺在缺乏决议的情况下似乎只有被论证成为独立合同,方能摆脱被认定无效的命运。
而当时该案恰面临着这个现实的难题,即如何在金融机构存量差补业务缺乏差补主体决议的情况下,争取认定差补承诺的有效性。在《民法典》及其担保解释尚未出台的一审过程中,虹桥正瀚通过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剖析,成功向一审法官阐释论证了案涉差补均不构成保证,并说服法院最终认定一个差补承诺构成独立合同,另外三个差补主体的差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即便准用担保规则,结合《九民纪要》规定的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如差补义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提供差额补足,即“交叉差补”类似“互保”),三个差补主体所作差补承诺也合法有效,最终于2020年12月取得了本案一审胜诉判决。
2021年1月1日,万众瞩目的《民法典》及《担保解释》正式生效,纵观其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及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规定整体并无实质性变化[2]。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就前述文件适用规则的一些弹性表述,亦留给司法实践诸多不确定性。
二审中,我们秉持了一审中的抗辩思路,最终于近日收到了二审维持的胜诉判决,仔细研读二审上海高院所作判决,我们注意到一段值得关注的论述分析“涉案《差补文件》订立时,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加入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才产生效力。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要求当事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按未来才制定的新法律、新司法解释去签订合同,显然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根据承诺作出时的法律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未提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差补承诺的效力。A公司、B公司、C公司依约理应承担差补责任。”根据前述分析可知,上海高院根据法律可预见性的基本原理,明确《民法典》及解释所规定的“债务加入准用担保”不具有溯及力,即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实施的债务加入,债权人无须审查决议。
我们理解该判决对于创制性法律解释溯及力规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充分体现了上海高院对该问题的深入思考。如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另一条规则阐释中论述的那样“《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应可以在裁判说理时作为依据加以援引,但应区分是广义的法律解释还是狭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有规定但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则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也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在司法解释旨在填补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带有规则创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宜将此类解释溯及至对原法律的理解。”
注[1]
第17、18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需审查公司决议的要求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23条规定了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注[2]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