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问九答:资产管理产品份额持有人会议避坑指南

过往,资产管理产品协议中的份额持有人会议条款可以被称之为睡眠条款,投资者不知其存在、管理人怠于主动启用、司法实践中亦缺乏明确裁判规则。近年来,资产管理产品纠纷数量显著上升,份额持有人会议作为资产管理产品唯一的集体决策机制,正从幕后走向台前,成为化解纠纷、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关键抓手。如何准确理解份额持有人会议的法律性质与职权边界、如何在程序合规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平衡、如何通过有效的诉讼策略实现投资者集体意志,已成为资产管理领域法律服务亟待回应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问答形式简单明了地提供可操作的专业指引,以期在规则模糊期给予指引。

*为免疑义,本文所述资产管理产品份额持有人会议主要针对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大会、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以及其他类型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份额持有人会议。另外,为表述方便,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管理人等均表述为“管理人”。

问题一:管理人如何判断是否需要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

虹桥正瀚观点:发生相关法律规定或者资产管理产品合同约定需要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的情形,则应当召开。如发生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或者资产管理产品合同约定需要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的情形,原则上,不需要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如管理人认为该事项涉及投资人的重大利益,认为确有必要召开,可以选择召开。如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通常是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

遇到一些需要决策的事项,管理人选择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投资人以管理人未审慎尽责为由提起诉讼,但考虑到份额持有人会议召开所需时间周期长、成本高,且可能难以形成有效决议,所以并非任何情形下选择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都是最优选择,需要根据具体的商业情形逐一判断。

问题二:发生法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的情形而未召开,管理人是否应担责?

虹桥正瀚观点:“应开未开”通常会被认为属于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当然,管理人是否会因未按规定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而承担管理人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要判断投资人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与该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实践中,通常未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可分为未履行任何召集程序和流会两种情形。

如发生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召开受益人大会的情形,但未履行任何召集程序,通常很难证明管理人勤勉尽责,如属于特殊情形,需要大量举证管理人决策的紧急性、专业性以及妥善进行了信息披露等。基于此,也提醒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应对需要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的情形尽量明确列举,以防止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召开而实践中召开存在困难的情形。

如果未能召开是因为出席人数不足等原因流会,目前司法实践认为经专业评估后进行决策,不应被认定为越权。在(2019)最高法民终 1594 号案件中,融资人进入破产重整,需选清偿方案,因出席份额不足 50% 导致流会,管理人经专业评估后选择方案,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下,管理人在流会后作出的专业决策合法有效。

问题三:召开持有人会议时,管理人可如何行事以最大限度履行信义义务?

虹桥正瀚观点:

1.注重程序合规。关注会议通知、审议事项、会议形式、表决方式的合规性,并全过程进行留痕。

2.明确设置议题。尽量少设置开放性议题,多设置明晰的方案性议题,否则可能难以形成有效决议。

3.委托机构见证。可邀请律师等专业机构对会议进行见证,并就会议召集、召开程序等事项核查、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减少合规风险。

问题四:管理人基于合理原因不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时,如何行事以体现“为投资人利益最大化”?

虹桥正瀚观点:

1.全过程留痕,尽量完整保留评估报告、可研报告、沟通记录等决策过程性文件,证明管理人已从专业角度论证决策方案的可行性,并已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2.尽可能寻求专业第三方机构的意见。

3.充分信息披露,向投资者及时、充分说明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决策原因及合理性考量等。

注:本建议仅为确实无法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的替代方案,如出现受限于时间紧急、会议无法召集或决议无法形成等情形,管理人基于合理原因考虑不召开持有人会议即自行作出决策等情形时适用。

问题五:召集份额持有人会议存在程序瑕疵,是否影响会议决议的效力?

虹桥正瀚观点:通常情况下,轻微程序瑕疵不会影响决议效力。在(2019)最高法民终 1025 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渤海信托向厉惠英发送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及相关材料的时间,虽稍晚于信托合同约定的日期,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厉惠英无法行使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权,亦未实际影响其相关权利。厉惠英明知大会讨论内容,其收到相关通知后,并未及时向渤海信托提出异议。渤海信托已经履行了通知厉惠英参加会议的义务……故,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决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严重程序瑕疵会影响决议效力。在(2018)最高法民终 173 号判决中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沉默推定为同意。本案中,在次级受益人对是否延期未作表态的情况下,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再次征求次级受益人的意见,要求其明确态度,并说明后果,而不能径自推定为次级受益人同意延期。因此,新华信托公司的延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可此观点。

问题六:除程序瑕疵外,还有什么情况会出现会议决议效力问题?

虹桥正瀚观点:投资人在资产管理产品中的权益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通常,份额持有人会议仅可以就共益事项,包括资产管理产品的终止、延期、变更管理人进行决议;涉及“自益权”的事项,例如就个别投资人的本金及/或收益处分、赎回权等需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否则无效。如在(2021)沪74民终1511号案件判决中,管理人因份额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直接抵销某投资人的剩余分配份额,法院认为:清算分配权是法定“自益权”,合同未授权大会可抵销,决议对该投资人不发生效力。

问题七:份额持有人会议决议是否对继受的受益人发生效力?

虹桥正瀚观点:继受受益人须承继原决议,不得以“未参会”为由否定效力。(2018)最高法民终 776 号等司法案例亦对该观点予以确认。

问题八:应如何做好份额持有人会议通知?

虹桥正瀚观点:通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通知,但仅有网站通知的情况下不等于有效的通知。在(2021)沪74民终151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网站公告并不能证明持有人已实际收悉;以及对于直接涉及财产分配的议案,管理人应采取可追溯方式(邮件、短信、公证)补充送达。

问题九:在管理人怠于履职或者缺位的情况下,资产管理产品份额持有人会议如何发挥作用?

虹桥正瀚观点:在管理人怠于履职或者缺位的情况下,除了追究管理人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外,可通过份额持有人会议进行的救济措施包括:1.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自行召集份额持有人会议;2.目前已有司法案例认可份额持有人会议授权代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资产管理行业被深度重塑的当下,份额持有人会议已不再是束之高阁的合同条款,而是投资者集体行权的“武器”,也是管理人如何尽职履责的“关键”。本文旨在将目前份额持有人会议的热点问题归纳总结,以期为投资者或者管理人提供参考。我们作为长期深耕资产管理领域的法律服务机构,既见证过因程序瑕疵导致决议存在疑问的管理人困境,也经历过协助投资者通过份额持有人会议打破某些僵局,在未来,我们会继续关注份额持有人会议最新的司法实践,不断总结更新。

团队

张婷

张婷

资深律师

王洋

王洋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