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行为能否导致合同变更?| 从一则最高院提审案例看复杂商事合同的解释路径

8月22日,虹桥正瀚发布逆转二审败局,虹桥正瀚最高院再审力挽近亿狂澜。案件从二审败诉、面临近亿元赔偿,到最终说服最高院提审并反败为胜,核心难点在于突破“终审定局”的再审高门槛、扭转对预付款性质的错误认定。

本文将聚焦复杂商事合同的解释逻辑,详解虹桥正瀚律师如何紧扣合同文本、精准拆解判决缺陷,为类似纠纷提供裁判思路参考。

争议焦点:一笔数千万元款项的性质之争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了长达25年的合作期限。协议核心的财务安排是,频道运营商(一家传媒公司)需在合作期的前八年内,“提前支付”合作期第十年至第二十五年的经营权利对价款,总额逾亿元。协议同时明确约定,若因非运营商之过错导致合作中止或终止,频道所有方需返还该笔“提前预付之对价款项”本息。

合作仅三年后,频道所有方以频道运营商迟延支付其他款项为由,单方宣布解除协议。由此,频道运营商是否构成违约,已支付的数千万元“预付款”的返还问题成为双方诉讼的核心。

(一)双方及两审法院的主要观点

频道运营商(再审申请人)观点:应严格遵循合同的文义解释。协议明确将该笔款项定性为针对未来(第10-25年)经营权的“提前支付”款项,并设置了明确的返还条款。合同提前解除后,未来期间的经营权已不可能实现,该笔款项的支付基础不复存在,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不当得利原则予以返还。至于双方在后续履行中曾将该款项以“广告费”名义开具发票,仅是出于财务处理的便利,不构成对合同核心条款——即款项“预付”性质——的变更合意。同时充分举证证明严格履约,不存在违约。

频道所有方及二审法院观点:合同解除系因运营商违约所致,因此返还条款的适用前提(非因运营商过错)不成立。更重要的是,二审法院采纳了频道所有方关于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后续履行中均以“广告费”进行记账和开票,表明双方已将该款项的性质由“预付款”变更为普通的经营费用,故无需返还。基于此,二审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频道运营商违约在先,不仅驳回其返还预付款的请求,甚至判令其向频道所有方支付各类欠款及违约金近亿元。

(二)最高院的介入与案件的转折

频道运营商陷入困境后,委托虹桥正瀚就本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认为,频道运营商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裁定由最高院提审。最终,在最高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频道所有方同意向频道运营商返还大额款项,频道运营商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法理辨析:合同解释与“行为变更合同”的边界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合同条款,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当事人通过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变更了书面合同的核心条款。

(一)合同解释:文义优先与体系解释的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解释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对商业合同的解释通常遵循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的路径。

在本案中,协议文本白纸黑字地使用了“提前支付”、“预付”等词语,并专门设立了返还条款,其文义清晰确定。该笔款项的支付与未来特定期间(第10-25年)的经营权明确挂钩。当合同在第三年即告终止,后续长达16年的经营权授予义务已无法履行,频道所有方继续占有该笔款项便失去了合同依据。允许其在未付出对价的情况下仍保有巨额款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并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二)“行为变更合同”的审慎认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屡见不鲜,但法院对此类主张的认定通常持非常审慎的态度。认定合同核心条款(如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发生变更,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单纯的沉默、未提异议或基于行政管理、税务合规等便利性操作,通常不足以推定当事人变更了经审慎谈判达成的书面合同条款。

二审法院将双方以“广告费”名义开具发票的行为,直接等同于对款项“预付”性质的根本性变更,这一认定在逻辑上存在跳跃。在复杂的商业合作中,款项的商业实质与财务记账科目、发票名目之间未必完全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如补充协议、确认函、明确的会谈纪要等)佐证的情况下,轻率地以履行中的非核心行为否定书面合同的核心约定,将极大地损害商业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案件启示:坚守契约精神对司法裁判的指导意义

虹桥正瀚在本案的再审代理中,紧扣“尊重契约文本、审慎认定合同变更”这一核心,成功说服最高院启动再审,为案件的最终圆满解决奠定了坚实基础。本案的成功代理不仅维护了客户的重大利益,其所坚持并获最高院认可的法律观点,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与指导。

1.强调书面合同在复杂交易中的基石地位:对于经过商事主体反复磋商、内容详尽的书面合同,司法裁判应给予最大程度的尊重。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是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依据。

2.为“行为变更合同”的认定树立高标准:本案警示,不能轻易以履行过程中的某些行为推定合同核心条款已被变更。主张变更的一方需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证明双方确已就变更事项达成了新的、明确的合意。这一司法导向,有助于遏制机会主义行为,维护契约的严肃性。

3.促进长期商业合作的规范化:本案的结果鼓励商事主体在订立长期合同时,审慎设计交易结构与退出机制,并以清晰、无歧义的语言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对核心条款的变更都应通过书面补充协议等方式予以确认,避免事后争议。

总之,在鼓励和保护交易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对契约精神的坚守是司法应有之义。本案通过最高院的再审提审,最终回归到了尊重合同文本、维护交易公平的正确轨道上,充分展现了在复杂争议解决领域,扎实的法律功底与精准的战略判断对于案件走向的决定性作用。

团队

马铭蔚

马铭蔚

合伙人

陈进龙

陈进龙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