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

一、问题概述:委托贷款的定义及属性

委托贷款,简言之即资金方(委托人)通过银行将自有资金贷给指定借款人,银行仅提供发放、监督及收回贷款的中介服务,不承担信用风险。表面看,银行参与赋予了此类交易“金融属性”,但实质上仍是委托人主导的三方借贷安排。

由于委托贷款既非银行自营业务,又不同于传统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对其定性长期存在分歧,委托贷款作为金融市场中重要的融资方式之一,如何准确界定其法律属性,将直接影响法律适用、合同效力、利息合法性等认定,这一问题也成为了司法裁判和商业实务的共同难题。本文结合监管规范、司法观点与典型案例,总结当前司法认定中裁判路径,并提出风险防控与交易安排的实务建议。

二、法律适用:两大规范体系交织下的定性及法律适用争议

(一)金融业务规制视阈下的委托贷款监管依据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第3条对“委托贷款”进行明确定义,即:“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第4条同时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换言之,委托贷款是合规的金融代理业务,非银行自营信贷。

(二)民间借贷规范体系下的职业放贷规制红线

对于职业放贷的认定与规制依托多层级规范体系,涵盖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三重维度,我们对相关的核心内容及实务意义进行了梳理:

(三)金融属性与民间借贷属性交织下的定性争议

若严格遵循《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则委托贷款纠纷应属于持牌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若基于交易本质,“穿透”银行通道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则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因此,委托贷款纠纷究竟应当如何定性,是否因“穿透”而被纳入职业放贷范畴予以规制等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

三、司法实践:性质界定及适用标准的裁判路径变化及趋势

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明确委托贷款纠纷法律适用的前提下,司法裁判经历了认定路径与适用标准的多重挑战及观点变化:

(一)委托贷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应认定为金融借款关系

早期基于银行的角色特性,法院倾向于将委托贷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而将其认定为金融借款关系,如(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持相同观点的案例包括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07号等案例)

(二)究其实质,将其“穿透”认定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公报案例明确了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裁判规则,最高院认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此后,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裁判路径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持相同观点的最高院案例包括:(2018)最高法民终934号;(2018)最高法民终267号;(2017)最高法民终884号;(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2016)最高法民终790号;(2016)最高法民终221号)

(三)委托贷款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均有异同,应根据具体问题确定适用规范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8)最高法民再54号公报案例,强调不应机械适用“穿透”原则,而认为委托贷款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均有异同,应根据具体问题确定适用规范,对委托贷款的定性转向“形式与实质并重”阶段。

(四)权威观点: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系对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再次明确委托贷款系纳入金融监管的金融业务,应与金融借款做相同处理的裁判路径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应当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丁俊峰在《金融治理协同理念的司法实践》一文中亦认为:“司法裁判是否准确理解了金融监管否定通道业务的目的,值得进一步探讨。首先,司法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形成了对意思自治的挑战……其次,金融监管规则禁止的通道业务有其特定范围……它们所禁止的通道行为,仅指金融机构之间的通道行为,并非否定商业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后者已经被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内。”

上述观点均旨在强调,对委托贷款定性时,应尊重其金融监管属性,厘清通道业务的规制边界,避免简单“穿透”为民间借贷,防止误伤合规安排,同时兼顾意思自治与监管目标之间的平衡。

当前,也有部分实务案例已按照该观点变更了定性及裁判思路,如(2023)沪74民终2189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委托贷款作为纳入监管的金融业务,不宜直接穿透为民间借贷,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成效”,但也有部分法院在将委托贷款性质认定为金融借款的基础上,仍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则确定借款利息。

四、结语:厘清边界,回归合规

委托贷款作为企业间重要的融资工具,其法律定性长期处于金融监管与民事审判的交叉地带。一纸合同之下,可能隐藏着复杂的三方结构、资金安排与风险分担方式,稍有差池,便可能面临民间借贷、职业放贷等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基于最高院对于慎用“穿透思维”、尊重委托贷款的金融监管属性的思路导向,当前的司法实践已呈现出从“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向聚焦委托贷款实质、厘清通道业务的规制边界转变的趋势,未来的裁判或将趋于结合监管体系与交易实质的双重标准,逐步确立更为统一且审慎的裁判路径。

对融资方、出借方及银行而言,充分理解法律适用的边界,预判争议焦点,远比事后纠纷处理来得更具确定性。在裁判标准尚未完全统一之前,依法合规、结构清晰,依旧是最可靠的风险防控策略。

注释:

[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2]《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5]《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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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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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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