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开发票的司法救济途径与赔偿责任

在商业交易中,开具发票不仅是税法规定的义务,也常被纳入合同条款作为履约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合同一方拒绝或拖延开具发票,已逐渐成为交易风险的重要来源。未按约开票问题的特殊性在于,其既涉及税收法律体系中的行政义务,又触及民事法律中的合同履约问题,表现出公法与私法交叉的复合属性。本文拟通过梳理现行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归纳和分析司法实践对于未按约开具发票行为的责任认定及执行路径。

一、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属性

(一)开具发票义务的公法基础

开具发票的基本法律依据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第2款规定: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8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上述条款确立了开票义务的公法基础,为税务监管提供执法依据。

(二)开具发票义务的私法属性

在民法体系中,开具发票作为履约环节的一部分,在民法典出台以后,逐渐被确认为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主要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9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民法典》599条所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开具发票虽为公法上的义务,“但并不影响其同时也是私法上的义务”,“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均属于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由于具有给付性,能够独立以诉讼请求履行”。    

综上,开具发票义务具有“双重属性”:作为税收法下的行政义务与民事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并存,且后者已在近年来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获得清晰确认。

二、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认定和执行问题

(一)开票义务是否具有独立可诉性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早期观点认为,开具发票属于税务管理事项,属于行政法范畴,因此排除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可诉性。

但近年来,多数法院已明确认可,开票义务可以作为一项独立义务请求履行。

(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案中,最高院指出,开具发票义务是合同项下“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履行: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综上,开具发票义务系可诉请履行的从给付义务已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拒开发票一方或难以“开具发票义务仅为附随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进行抗辩。

(二)未按约开票的法律风险

当合同约定了开具发票义务而一方未履行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法院可能针对未按约开票一方作出以下几种判项:(1)继续履行开票义务;(2)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相应损失。具体如下:

1. 判决在限期内出具案涉金额的发票

部分法院直接判令未按约开票一方在限期内出具发票,如(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案、(2021)豫15民终2962号案。

2. 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若合同约定未按约开具发票应当支付违约金,部分法院认为拒开发票一方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但若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将酌情调整,如(2021)内0622民初864号案。该案中,法院同时判决未按约开票一方赔偿不能抵扣的税款损失。

3. 判决赔偿进项税无法抵扣造成的“税额损失”

若因未及时开票导致对方无法进行进项税抵扣,部分法院将此视为因未按约开具发票所造成的损失,判决未按约开票一方应就未抵扣的税额等损失予以赔偿,如(2023)粤20民终6897号案、(2021)桂民终707号。

(三)开具发票义务的执行问题与替代性制裁路径

即使法院作出“判令开具发票”的判决,但由于开票属于行为义务,不具备可替代履行性,若判令继续履行即开具发票,传统的强制执行手段往往难以真正落实。

为解决这一困境,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通过将收款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高等强制措施,或对税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执行、处罚相关公司出发,对未按约开票一方进行约束。

1. 信用惩戒:通过限制消费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施压

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开票义务时,部分法院尝试通过信用惩戒手段施加执行压力。如(2021)沪0112执8617号案中,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 行政联动:与税务机关协作施压

部分法院通过向税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请税务机关责令被执行人开具发票,如未按期改正,税务机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而间接对被执行人施压。如(2019)豫03行终292号案中,法院向税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借助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形成配合机制。

三、结语

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未按约开具发票的法律后果正日益清晰。开具发票义务已不再被视为单纯的税务事项,而是逐步纳入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对开票请求的可诉性、法律后果及执行路径,均体现出对交易秩序和市场诚信的高度重视。

对企业而言,合同中妥善安排开具发票义务,不仅是合规经营的体现,更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关键。建议交易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发票种类、开具时间、履行顺序及违约责任,并在履约过程中留存好付款与索票记录。如遇拖延或拒开发票问题,应结合实际案情,评估诉讼路径与执行可行性,从而在制度框架内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团队

朱元

朱元

资深律师

许若鸿

许若鸿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