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被多轮查封,案外人须按顺序逐个异议才能解封?

近年来,受疫情及全球经济下行的影响,许多企业面临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多笔到期债务,各债权人纷纷向法院起诉并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财产(以下统称“查封措施”),从而出现多个案件、多轮查封同一执行标的情形。然而,实务中,案外人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34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通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然而,当执行标的被多轮查封时,问题随之而来。案外人是否仅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即可?若首封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并裁定解封,该解封裁定是否对轮候查封债权有约束力?如果没有约束力,案外人是否只能按顺序向多个轮候查封法院分别提出异议,而不能同时提异议?如果必须按顺序分别提异议,该如何避免累讼?

摘    要

一、轮候查封不是正式查封,但对首封法院有约束力,且在先查封解除时按顺序转为正式查封

二、主流观点认为首封法院基于异议成立所做出的解封裁定不直接约束轮候查封法院,仅少数观点认为有约束力,否则会造成累讼

三、案外人不能同时向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

四、案外人避免累讼的建议路径——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

具体如下:

一、轮候查封不是正式查封,但对首封法院有约束力,且在先查封解除时按顺序转为正式查封

轮候查封作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不同债权人可以对同一财产申请查封,甚至同一债权人基于不同债权也可以对同一财产申请查封。

轮候查封不是正式查封,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指出,“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复字第25号裁定书中进一步明确,“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但轮候查封对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并且在先查封解除时,轮候查封按顺序自动生效,成为正式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明确,“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且“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查封规定》”)第26条的规定,“对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等对轮候查封也有涉及,以充分保证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

二、主流观点认为首封法院基于异议成立所做出的解封裁定不直接约束轮候查封法院,仅少数观点认为有约束力,否则造成累讼

针对轮候查封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问题,从现有规定来看,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后查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的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少数观点则认为:出于避免累讼、提升执行效率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首封法院的解封裁定等可以对轮候查封法院产生拘束力。具体如下:

1.主流观点:首封法院的解封裁定对轮候查封债权不具有约束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2020年12月12日)第35条指出:“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因不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类型、权利优先性存在不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对抗各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同,各案申请执行人可能选择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因此,案外人向在后查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在后查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

福建高院刘定鹏、覃丹两位法官在《执行标的多轮查封情况下案外人的救济路径探析》(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13日第8版)一文中亦指出:“从既判力的角度来讲,案外人在首封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并不应对轮候查封债权产生既判力。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是以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与该申请执行人直接对抗,而在轮候查封中,不同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基础不同,可能有些是普通债权,有些则是抵押权等优先权,因此案外人在对抗首封债权人中胜诉,并不意味着在对抗轮候债权人时也能胜诉。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来看,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没有参与首封法院的诉讼,也没有参加庭审程序、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首封法院的裁定对其产生既判力显然不公平。因此,无论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还是主观范围来看,首封法院的解封裁定都不应对轮候查封债权产生既判力。”

司法判例中,绝大多数法院均持有该主流观点,认为轮候查封法院对在首封法院获得胜诉的案外人异议仍需要进行实质审理。在(2022)鲁0203执异18号、(2021)鲁0103执异123号、(2021)辽04执异141号、(2021)苏03执复5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不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类型、权利优先性存在不同,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仍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在(2019)川11执异30号、(2020)川0121执异361号、(2018)粤0106执异903号、(2021)京02执异124号案件中,法院虽未就首封法院的解封裁定是否对其有约束力进行直接说理,但作为原轮候查封法院、现首封法院,仍对案外人权利进行了实质审理,而未直接采用原首封法院的结论。

这种观点的优点是保护了各轮查封下债权人的诉权,缺点是耗时长,不利于提高案外人解除查封的效率。案外人只能按顺序依次向新的首查封法院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或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还能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这就意味着,在多轮查封的情形下,很可能每一轮解封都会耗时一年左右,因此极大拖延解封时间,耗时耗力。

2.少数观点: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对轮候查封债权具有约束力

福建高院刘定鹏、覃丹两位法官在《执行标的多轮查封情况下案外人的救济路径探析》(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13日第8版)一文中同时指出:“轮候查封法院可视情况主动解除查封措施。虽然首封法院的诉讼不对轮候债权产生既判力,但轮候查封债权上升为首封债权之后,新的首封法院可以视情况主动解除查封措施。解除查封措施之后,案外人往往不会再提出执行异议,债权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救济,救济周期大为缩短。但是,解除查封措施对债权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必须注意与案外人的利益平衡。”

两位法官认为,轮候查封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案外人在对抗首封债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首封法院据此解除查封;二是轮候查封债权上升为首封债权,该债权在权利顺位上劣后于原首封债权;三是案外人持该胜诉裁判向新的首封法院提出申请;四是新的首封债权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河北高院窦淑霞法官在《首封解除对轮候查封效力的影响辨析》(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22年11月3日第8版)一文中指出:“出现这种轮候查封依次生效的现象,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即无需区分解除原因,只要首封解除,一概产生轮候查封自动生效的法律后果。由此便出现了上述案例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胜诉的情形下,首封解除,轮候查封依次生效,案外人一次次提起诉讼,不仅造成当事人诉累,也极大消耗司法资源。其认为,应对该条规定的“查封解除的”情形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将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导致轮候查封自动生效的情形排除在外。”

江苏太仓市法院(2018)苏0585民初1334号判决书亦持该观点,“现首查封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已生效,该裁定对外应当具有约束力,为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也能够排除其他案件中的轮候查封。”

三、案外人不能同时向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

由于轮候查封是一种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执行措施,不同于正式查封,其只是对已查封的财产排队等候,因此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并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此,法院普遍认为不应受理案外人对于轮候查封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以江苏与广东两地高院为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规定,“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认为,“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查封法院对轮候查封执行的标的执行,轮候查封法院不能受理该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应当向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对同一执行标的查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均受理该案外人异议,违反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造成重复异议,且不同执行法院之间对同一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标的以相同理由所提执行异议,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四、案外人避免累讼的建议路径——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

当下主流观点盛行,案外人又不能同时向首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如果执行标的的轮候查封数量多达十几个,案外人须按顺序逐一提出异议,维权之路少则数年,多则十年以上。

为此,笔者强烈建议: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主动追加全部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此处的第三人是指“无独三”,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同时与多家轮候查封法院的执行法官做好充分沟通,确保首封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并裁定解封后,其他轮候法院均能配合解封。

结    语

通过本文梳理,读者可发现,当执行标的被多轮查封时,案外人须十分谨慎地选择异议救济路径。否则,漫漫维权路上,只剩下无限悔恨。最佳路径是,案外人在向首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主动申请追加全部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并同时和全部轮候查封法院的执行法官做充分沟通。待首封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并裁定解封,则其对其他轮候债权人有约束力,轮候查封法院应予配合。

团队

姚慧芸

姚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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