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开会那些事儿——从管理人尽责和投资人救济视角出发

前言

此前,我们已以直播和文章的形式对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信义义务、因果关系认定、损失确定等方面进行了详尽探讨,随着近些年风险项目增加,另外还有一个“高频问题”经常困扰着管理人,即有关资产管理产品份额持有人大会(以下简称“持有人大会”)[1]的召开问题。实践中,鉴于会议召开的耗时长、决议形成难、市场变化迅速等因素,管理人经常困惑于某特定情形下是否应召开持有人大会,有时亦存在怠于召开会议或召开召集不规范的情况。而当资产管理产品出现风险甚至亏损后,投资者有时会希望提起持有人会议、形成部分决议,以督促管理人履职;或以管理人未按照法定、约定的要求召集召开持有人大会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旨在从管理人尽责投资者救济双重视角来分析相关司法裁判观点及实务处理要点。

本文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

一、如管理人未召开或未规范召开持有人大会,对管理人责任承担有何影响?

二、如管理人未召开或未规范召开持有人大会,投资者该如何救济自身权益?

区分不同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持有人大会的具体召开情形、召集方式、议事程序以及决议作出等事项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就私募基金而言,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法》”)及私募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就信托产品而言,可参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集合办法》”)等有关规定。为了让各位读者有直观的概念,在全文开始前,我们将持有人大会的通常召开流程梳理如下:

一、如管理人未召开或未规范召开持有人大会,是否会导致管理人责任?

Q1:如何判断是否需要召开持有人大会?

A1:首先,如存在法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某种情形应召开持有人大会,则管理人应召开。其次,如法律未规定或合同未约定应召开的,管理人可自主选择是否召开持有人大会。选择召开很大程度可以避免投资人以管理人未审慎尽责为主张提起诉讼,但考虑到持有人大会召开所需时间周期长、成本高,且可能难以达成有效决议,所以并非任何情形下选择召开持有人大会都是最优选择。

Q2:法律规定必须召开大会的事项(如产品延期),但资产管理产品合同约定可以由管理人自行决策,此时管理人未召开大会即行动(如产品延期),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

A2:根据《集合办法》第42条[2],对于信托产品,信托合同可自行决定会议召开事项,不受法律规定限制;对私募基金产品或资产管理计划而言,虽《基金法》或其他指引中未有明确表述,但司法实践中亦认可该等做法。

我们的观点

对于信托产品,《集合办法》第42条的明确规定为合同约定受托人单方延期权留下空间。(2021)京0102民初17703号判决中法院认可了在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财产未全部变现完毕的,本信托计划自动进入延长期”情形下,受托人无需召开受益人大会即可延期。

对于私募基金产品,《基金法》第47条[3]规定了延期应当经过持有人大会的决议通过,未明确基金合同可直接授权管理人单方延期权利。但实践中部分法院亦认可管理人单方延期的合同约定效力,如(2020)鲁01民再223号判决中,济南市中院认为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在不损害基金利益的情况下,适当延长或缩短基金的存续期。(2021)鲁71民初62号判决中,由于基金合同约定在基金财产未处置完毕时管理人可延长基金合同期限,法院亦认可管理人有权延期。

此外,由于私募基金产品、信托产品等资产管理产品同属信托法律关系,故我们倾向于理解资产管理产品项下不同类别产品均可作相似解释,即资产管理产品合同可自行决定会议召开事项,而不受法律规定限制。

Q3: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属于应当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情形,而管理人未召开,是否应承担责任?

A3:“应开未开”通常属于违反信义义务的违约行为,但根据既有案例,考虑到会议召开的客观因素影响,及过错行为与损失间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即使被认定为属于管理人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管理人承担责任。

①因市场原因底层资产亟需处置,虽未按法定或约定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进行决策,无须担责。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在(2017)沪0101民初2134号判决中认为,合同约定藏品(信托财产)的处置方式为拍卖,同时约定改变信托财产的处置方式需召开全体受益人大会,但在当时普遍流拍的市场背景下,受托人决定不召开受益人大会,及时以成本价格变现,保护了投资人的本金利益,已经基本尽到了保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义务,进而认定受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②管理人存在“应开未开”过错行为,但与投资人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管理人无须担责。

(2021)京02民终2399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基金管理人存在信息披露瑕疵、未按约定召开持有人大会、未履行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手续等“不当行为”,但法院认为前述行为与产品出现本金亏损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基金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管理人如存在该等行为应对投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此案最终认定管理人无须承担责任。

③如未召开持有人大会一定程度上确造成了投资者损失,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1)京0101民初12861号、(2021)赣0113民初5523号判决均认为: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其单独作出清退基金决定后,未及时出具基金的清算报告,亦未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商议解决方案,造成资产至今尚未处置完成,清退比例无法核实,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取基金款项,已构成违约。最终判决管理人赔偿投资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我们的观点

我们在先前专题《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责任全梳理|因果关系的影响》中分已有相应析:管理人与否最终承担责任需考虑其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未召开持有人大会”行为本身与投资者损失之间一般难以构建直接的因果关系,除非管理人存在如怠于处置财产、决策明显失职等其他的违约行为,仅因“未召开持有人大会”而主张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会因缺失因果关系链条而难以成立。且经我们以“持有人大会”、“受益人大会”为关键词进行的案例大数据检索,暂未见管理人仅因未按照法定、约定要求召开大会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此亦印证了我们的观点。

此外,考虑到实操中会议召集流程较长,但底层标的涉及的市场风险千变万化,管理人须即刻处置,抢占先机,若此时仍须等待会议决议而错失资产处置的最佳时机,亦不利于投资者权益的维护。

Q4:管理人已召集会议,但未取得有效决议即作出决策,最终产生损失,是否仍须承担赔偿责任?

A4:已召集会议但未形成有效决议,受托人可证明其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进行决策,无须担责。

我们的观点

如前所述,实践中可能因会议流程较长、对出席人员持有份额的限制、决议形成条件过高等原因导致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但管理人若因此一味迟延履行职责亦会不利于投资者利益。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案件中,在信托计划融资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召开受益人大会,但在会议未形成有效决议情况下即选择了债转股的偿还模式,法院结合信托公司在融资人破产后通过积极进行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等积极履行了管理职责,认为该决定“与大部分债权人选择相一致,并不违背信托法律及信托合同关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管理原则”,进而认定信托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受托人有权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自主处理信托事务。若一味扩大受益人的信托管理参与权,甚至允许其干预、控制信托治理,即是与信托结构特性的背离,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亦未要求管理人事无巨细地获得投资人的同意。因此,如管理人系善意而合理的进行商业判断、为投资者最大利益行事,即便资产管理产品最终存在亏损,亦属商业风险,管理人须承担责任的风险较低。

Q5:管理人如召开持有人大会存在部分程序瑕疵,所作决议是否有效?

A5:管理人在召开大会程序中的轻微瑕疵不影响投资者的实际权利,大会所作出的决议亦合法有效。

我们的观点

管理人召开大会的核心是为保障投资者知情、表决等权利,如仅有部分轻微瑕疵且未影响投资者实质权利,亦考虑到召开大会的成本及难度,决议一般被认定为有效。如(2019)最高法民终1025号判决中,信托公司向投资人发送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及相关材料的时间稍晚于信托合同约定的日期,最高院认为,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投资人无法行使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权,亦未实际影响其相关权利,且决议结果公告后投资人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认定信托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Q6:选择召开会议or不召开会议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分别如何行事可最大限度体现自身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尽量减少后续投资者诉讼中责任承担风险?

A6:管理人应关注会议议程设置技巧,或保留决策全过程材料、充分进行信息披露。

①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或影响投资人利益的重大事件,建议管理人召开持有人大会进行决议,并可采取以下措施,推动决议顺利作出:

注重程序合规。关注会议通知、审议事项、会议形式、表决方式的合规性,并进行全过程留痕;

明确设置议题。尽量少设置开放性议题,多设置明晰的方案性议题,否则可能难以形成有效决议;

委托机构见证。可邀请律师等专业机构对会议进行见证,并就会议召集、召开程序等事项核查、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减少合规风险。

②如受限于时间紧急、会议无法召集或决议无法形成等,管理人基于合理原因考虑不召开持有人大会即自行作出决策,则可采取以下措施,以体现“为投资人最大利益”行事之宗旨:

全过程留痕。充分保留评估报告、可研报告、沟通记录等决策过程性文件,证明管理人已从专业角度论证决策方案的可行性,并已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充分信息披露。向投资者进行及时、充分说明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决策原因及合理性考量等。

二、如管理人未召开或未规范召开持有人大会,投资者该如何救济?

Q1: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属于应当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情形,而管理人未召开,投资者有何救济路径?分别有哪些限制或关注要点?

A1:代表份额10%(或者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比例)以上的持有人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

《集合办法》第43条规定了代表信托单位10%以上的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一般产品合同亦会赋予投资人在管理人缺位情况下投资者自行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权利。

但在实践中,持有人自行召开持有人大会可能面临诸多限制。首先,一般产品合同会对投资者自行召集设置身份条件(如持有份额10%以上),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众多且分散,互相之间基本为陌生人,难以自行获知其他投资人联系方式。尽管《基金法》第16条亦规定管理人、托管人应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但投资人身份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管理人亦不便于主动公开披露。其次,投资者自行召集会议的事由亦依赖于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若管理人未对重大事项主动及时披露,投资者亦无从知晓大会召开事由。此外,召集条件满足情况下相关投资人是否能顺利推进表决程序,或是即使已成功决议,但在管理人怠于配合的情形下是否能完成决议事项的推进,亦有讨论的空间。

A2:更换管理人或通过持有人大会代行权利

在管理人怠于履职、甚至失联的情况下,投资者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履行相应程序更换新管理人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部分法院还认可,在管理人无法履职的情况下,投资人可以通过召开持有人大会,以持有人大会的名义代行管理人职责,直接向底层债务人提起诉讼追索债务。(2020)京0105民初9387号判决中,北京朝阳区法院即认为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撤销管理人资质、无法继续履职情况下,允许投资人代行管理人责任,通过份额持有人大会形式起诉债务人。

A3:起诉管理人,要求损害赔偿

如管理人因未按照法定、约定的要求召开持有人大会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认可投资者有权对管理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但部分诉求可能因诉讼请求设置不当而无法得到支持:

1)基金管理人擅自延期、未按约清算,投资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管理人延期决定并由管理人进行清算[4],有部分法院认为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投资者可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或起诉管理人要求其赔偿损失;

2)管理人擅自将管理权转让给第三方,投资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管理权转让行为无效[5],有部分法院认为管理权变更事宜属基金内部自治事宜,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投资者可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或起诉管理人要求其赔偿损失;

3)在管理人未按约开会情况下,投资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管理人协助召开持有人大会[6],部分法院亦认为投资者可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最终驳回该项诉请。

我们理解,实务中各地法院可能认为前述事项均为资产管理产品内部自治事宜,不宜通过法院判决形式实现,不具备可诉性,胜诉之后亦难以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权利。这也客观导致虽然法律赋予了管理人自行召集会议的会议,但是受限于各种各样的条件限制,即使管理人未尽相应义务,投资人难以实际得到救济。

结语

从不同视角观察持有人大会制度,我们可得出不同的结论和启发。

从资产管理产品治理及管理人角度,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与否可能成为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优劣的重要砝码,应当尽可能规范地召开召集。但在瞬息万变的市场变化下,是否能更多地赋予管理人自主权、适度放低开会的门槛,适用更为简洁灵活的流程?

从投资者角度,参与和召集持有人大会是其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在当前“管理人主导”的模式下,如管理人怠于召集,投资者往往“开会无门”,在此情形下是否应适当降低投资人自行召集的门槛,或在诉讼或监管层面是否应明确管理人的协助义务?

这些现实的问题值得我们不断反思,该如何去用体系化、制度化的方式解决,仍待司法与监管层面的相互协调与实践。

注:
[1]为免疑义,持有人大会在不同产品项下以不同形式展现,如私募基金产品项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信托产品项下为“受益人大会”,为方便表述,本文统称“持有人大会”。
[2]《集合办法》第42条:“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3]《基金法》第47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4](2019)粤0304民初51415号
[5](2020)京0101民初5626号
[6](2021)京74民终366号

团队

王洋

王洋

合伙人

李若楠

李若楠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