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归档

虹桥正瀚助力股东驳回关联交易侵权损害被索赔2亿元之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股东间纠纷,原告系某领先通信设备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前小股东,以其股东利益受侵害为由,起诉公司控股股东,索赔2亿元。面对原告试图混淆侵权与公司法纠纷的策略,虹桥正瀚代理该控股股东(被告)应诉,精准指出原告已丧失股东身份导致主体不适格,并结合重复起诉、权利放弃等抗辩点,成功推动法院驳回起诉。

关键词:股权纠纷、关联交易侵权、股东代表诉讼、重复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曾是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及持股5%的股东。其离职后,于2007年首次提起仲裁,主张被告作为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了公司及作为小股东的原告利益,但该次仲裁请求未获支持。

时隔十年,在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拟注销的背景下,原告于2017年与公司签署《注销资产处理协议》,同意回购其全部股权,并承诺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再无纠纷。

原告却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我方客户的关联交易与业务安排,导致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和资产流向了关联方,使其股权价值严重受损。原告据此向我方客户索赔其“应得”的股权收益损失高达2亿元人民币。

重点与难点

1.诉讼主体资格的颠覆性挑战

原告在已非股东的情况下,提起股东利益损害赔偿之诉,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根本性瑕疵,如何精准论证并说服法庭将此作为核心程序争议点,是案件的关键。

2.诉请的迷惑性与法律关系定性

原告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企图规避《公司法》对股东诉讼的严格限制。如何穿透其诉请的表象,向法庭清晰揭示本案实质为股东利益损害赔偿纠纷,并应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是本案的难点。

3.时间跨度长,事实认定复杂

案件所涉事实横跨十余年,且与前序仲裁案高度重叠,如何清晰梳理事实脉络,并有力论证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对代理律师的庭审驾驭能力和法律功底提出了极高要求。

4.权利放弃承诺的效力

原告在《注销资产处理协议》中已明确作出放弃权利的承诺,如何论证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阻断其诉请的有力依据,是制胜的另一关键。

代理亮点

1.精准定位,直击要害

虹桥正瀚律师团队迅速识别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本性缺陷。团队指出,原告在起诉时已非公司的股东,其主张的“股东利益”已无请求权基础。无论是股东直接诉讼还是代表诉讼,现有的股东身份都是不可或缺的前置条件,以此釜底抽薪,动摇了对方整个诉讼的根基。

2.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防御体系

代理团队并未将希望寄于单一抗辩理由,而是构建了“四位一体”的立体防御体系:

(1)主体不适格;

(2)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3)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4)原告已在协议中明确放弃追索权利。

这一策略确保了无论法院侧重哪个角度审理,我方客户的立场都坚不可摧。

3.穿透式法律分析

面对原告以“侵权”为名绕道《公司法》的策略,代理团队通过对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深入剖析,成功向法庭论证了本案的本质是基于原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团队强调,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必须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将案件拉回到对我方最为有利的法律框架内。

4.高效终结诉讼,避免实体纠缠

通过聚焦程序性问题,代理团队成功引导法庭在不深入审理长达十余年的复杂实体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客户高效、彻底地解决了本次诉讼风险,避免了漫长、高昂的诉讼成本。

裁判要点

法院最终采纳了虹桥正瀚律师团队的核心代理意见,认为:

1.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不再具备该公司股东身份,因此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2.原告基于股权受损要求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于本案中的主张无直接诉讼的利害关系,亦不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3.本案与2007年的仲裁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及事实理由上均构成相同,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启示

本案的成功代理,为处理类似前股东提起的历史股权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实务参考。首先,股东身份是提起股东利益损害赔偿之诉的生命线,一旦丧失,相关诉权也随之消灭。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强大的程序阻断效力,对于已经仲裁或诉讼处理过的事项,当事人不可再行起诉。最后,在股权回购、业务和解等协议中订立清晰、无歧义的“权利放弃条款”至关重要,它能成为终结潜在未来争议的“防火墙”。

价值超120亿商业银行股权转让纠纷 | 最高院: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转让未报批未生效,不得分拆规避

近日,最高院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2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静的再审申请。至此,虹桥正瀚代理杉杉与中静缠斗近四年之久的徽商银行百亿股权转让纠纷,历经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审理,终于落下帷幕,中静对杉杉提出的逾60亿的天价索赔被法院全部驳回。

案情回顾

2019年8月,杉杉代表全体买方、中静代表全体卖方,共同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杉杉方约以121亿的价格收购中静方持有约14%的徽商银行股权,包括中静直接持有的约2%内资股、中静关联主体持有的约2%内资股、中静境外主体持有的约10%H股。

《框架协议》约定

1)买卖双方届时就前述几笔资产分别另行签署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应与本协议一致,否则以本协议为准;

2)买方应在指定期限前支付定金;

3)卖方收到定金后向买方提交审批所需材料,由买方向徽商银行提出股份转让申请,在获得徽商银行及监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办理内资股过户手续;

4)买方应于结清日前付清交易余款。

履行情况

1)《框架协议》签署完成后,中静与杉杉即就其中一笔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杉杉依约足额完成定金支付;

3)双方将交易审批手续提交徽商银行后,徽商银行原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关于杉杉控股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入股徽商银行的议案》前,中静致电徽商银行,称杉杉向其明确表示无法按约付清余款,股权转让议案不适合上会,徽商银行遂撤销前述议案。

4)结清日前,杉杉未向中静支付交易余款。

诉讼情况

中静以杉杉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杉杉应向其赔偿各项损失逾60亿。

判决结果

合同解除并恢复原状,各方相互返还股权和股权转让款,驳回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核心裁判观点

本案所涉标的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虹桥正瀚接受委托前,案件已多次开庭,杉杉陷入可能被认定违约并判巨额赔偿的不利局面。虹桥正瀚接受代理后,提出“合同未报批未生效,杉杉无支付股转款义务,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颠覆性主张,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为杉杉避免了巨额赔偿。

本案经上海金融法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维持)、最高院再审审查,除过错责任方面认定双方各有过错外,虹桥正瀚围绕如下争议事项所提出的代理意见,基本被法院采纳,根本扭转了杉杉此前的不利局面。具体如下:

一、《框架协议》性质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预约合同的内容一般较为简略,并不直接指向具体的权利变动内容,本约合同的条款则较完备,本案“框架协议”是典型的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首先,从意思表示上来看,“框架协议”直接载明了交易双方的最终权利义务,包括标的资产、交易价格、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且明确:每次转股另行签署的附属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框架协议》为准,而非另行签订“新合同”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其次,从内容上来看,“框架协议”的内容直接指向具体的权利变动,也没有“本框架协议在另行签订正式合同后终止”的表述。

再次,从履行标准上来看,双方当事人已完成的交易行为,均是在履行“框架协议”。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交割的股权,均是按“框架协议”履行。

最后,从违约责任上来看,“框架协议”的违约条款直接针对未履行“框架协议”的义务,而非针对“没有另行签署附属转股文件时,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所设置。

最高院裁判观点:

首先,从《框架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明确了在杉杉及其指定的境内外主体与中静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对标的资产、交易方式、交易对价、付款及转股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

其次,《框架协议》约定,届时另行签署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他附属协议,其主要条款应与《框架协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为准,对于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他附属协议未作约定的事项,以《框架协议》的约定为准。首笔交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是《框架协议》约定交易事项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框架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框架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核心文件,此后各方所签协议和履行行为均围绕《框架协议》具体约定实施,且不一致的条款、未约定的事项均以《框架协议》为准。

综上,结合《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且包含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框架协议》的统领性、与案涉其他协议的关联性等因素,认定《框架协议》及相关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框架协议》属于本约合同。

二、《框架协议》是否需要一并报批,是否已生效?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商业银行法及九民纪要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事先经银保监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系争交易是对徽商银行14%股份的一揽子转让,系争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包括《框架协议》和附属协议,《框架协议》须与附属协议一并提交银保监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存在独立生效的可能。

《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本案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是以《框架协议》为准,附属协议应与框架协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为准;附属协议没有约定的,以框架协议为准。所以,《框架协议》相比附属协议更能够客观反映股权转让交易的实际情况,如果《框架协议》不一并报批,监管部门就无法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合“穿透”监管的要求。

最高院裁判观点:

结合《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且包含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框架协议》的统领性、与案涉其他协议的关联性等因素,认定《框架协议》及相关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框架协议》属于本约合同。《框架协议》作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其约定的股权转让份额已超过徽商银行股份总额的5%,属于《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形。现《框架协议》一直未办理批准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未生效,并无不当。

三、部分股权已交割完成,能否倒推对应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系争转让徽商银行14%股权交易具有整体性且不可分割。法律上,转让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须经监管部门批准后,股权转让合同方可生效。监管要求上,《框架协议》及附属协议需一并报监管审批后,方可生效。任何企图规避监管或基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分步交割行为都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而不是以错误结果(即部分股权交割)推定合同无需报批即已生效。

上海高院裁判观点:

当转让各方意图转让总额超过5%的股权时,即使实际的转让行为被有意或无意分成多次,也应在首次转让前履行报批义务。本案当事人采取分批交易方式,在前次交易未达5%时不进行报批,直至交易额将超过5%才准备进行报批的做法和观点,规避了金融监管,也违背了《商业银行法》立法目的,属脱法行为,本院不予认可。

相关各方此后签订的股权合同和履行行为虽有一定独立性,但真实的目的和意思表示都是为了履行《框架协议》所约定的整体目标和相关条款。单独对这些附属性合同和文件进行评价或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都会违背各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框架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此后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均不生效。

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中静和杉杉双方在明知应履行事先报批义务的情况下,未获批准即开始实施购买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明显不当,双方均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中静在明知案涉股权转让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仍然实际进行股权转让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客观存在不当履行行为和过错。

四、杉杉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违约?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在合同未审批生效的情况下,合同中有两类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已独立生效:一是促使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及其违约责任;二是合同明确约定作为履行报批义务的前提条件,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合同其他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杉杉支付剩余股权款的义务、中静交割股权的义务均未生效,任何一方在交易获得批准前,不得要求对方履行。故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杉杉无付款义务,亦不可能构成违约。

最高院裁判观点:

在《框架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中静关于杉杉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独立生效。故其关于《框架协议》未生效系因杉杉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根本行为所导致,其有权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报批义务主体是谁?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从履行主体角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报批(配合)义务作为合同生效前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该义务。从义务履行期限角度,合同当事人的报批义务贯穿于“合同签订”至“合同生效”的整个过程。

且根据须报批生效交易的司法解释规定,报批义务主要在转让方,如《最高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都明确规定了转让方负有报批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报批生效的合同而言,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还是诚信履约的原则,合同双方都有善意推进、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中静作为转让方和大股东,显然具有积极推动报批完成的义务,也无论如何都不应在董事会已确定召开的情况下加以阻挠,由此必然构成其违反报批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变更的报批人是商业银行。正式向监管部门申请报批应由徽商银行提出,《框架协议》主要约定了在徽商银行内部上会的流程。而中静与杉杉在徽商银行内资股交易的《股份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在本合同书签署后,双方应按照规定向徽商银行及监管部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并共同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完成将目标股份过户至杉杉名下的手续。”上述合同约定的申请主体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就报批义务法律后果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均负有按诚信原则推进报批的义务。

六、《框架协议》未生效,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合同报批生效前,杉杉方付款义务与中静股权交割义务均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已独立生效。杉杉方不可能因为尚未产生的付款义务而存在过错,而中静叫停董事会阻止报批才是唯一过错方。

上海高院裁判观点:

无论报批责任主体归属如何,如果各方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该条规定,在获得批准前,不履行未生效的《框架协议》,不实际进行股权转让,也就不会发生股权变动和资金交付,并引发其他次生损失。各方当事人在合同整体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生损失均应由不当履行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最高院裁判观点:

中静和杉杉双方在明知应履行事先报批义务的情况下,未获批准即开始实施购买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明显不当,双方均具有过错。因此,对于未报批即开始履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静对于《框架协议》未生效亦存在过错,且在《框架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关于杉杉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独立生效。故其关于《框架协议》未生效系因杉杉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根本行为所导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故,合同生效前,购买方并无支付股权款的义务,也不因未付股权款而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很多交易主体对合同效力的认知存在惯性,并不知晓报批会影响合同效力,在合同签署后、未完成报批前,即开始履行支付股权款、交割股权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甚至因未按约付款,而误以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法院清晰、准确地对5%以上金融股权转让合同未报批未生效这一原则作出了判定,并对当事人采取分拆交易、企图将框架协议内容回避报批的做法进行了专门评价,明确指出该等做法和观点,既规避了金融监管,也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属脱法行为。

在金融安全、金融秩序被日益重视的背景下,本案审理法院的诸多专业观点或许能给其他金融股权的交易和争议解决提供有益的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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