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表读懂参与分配7地规定(附强制执行法草案对比表下载)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06条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地区的执行法院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参与分配制度中的具体问题作出细化规定。因为各地细化规定的差异,对跨省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造成了不少困扰。此外,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强制执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对于参与分配相关问题也作出了规定。为此,我们结合实务经验,整理了上海、浙江、江苏、北京、重庆、江西、广东七地高院以及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细化规则,以便于各债权人查阅、了解。本文所提及的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问题,我们将于近期另行推出文章与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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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以外,我们在办理参与分配案件中还遇到以下争议问题,在上表中并未一一罗列,为此我们检索了相关法院的司法观点如下:

1. 税收债权是否有权参与民事案件的分配?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就此问题,我们2022年6月2日发表在虹桥正瀚律师公众号的文章《执行难点:税收债权能否在民事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进行过详细论述,对此问题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直接阅读,此处不再赘述。

2. 担保财产未处置前,担保权人是否可以参与被执行人其他非担保财产的分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五)》中表示,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尚未得到处分的情况下,允许其在取得执行依据后作为普通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变价款申请参与分配。除此以外,我们并未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或其他地区高院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比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张家港市金茂机械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优先债权人)尚有抵押、质押的财产未经执行法院处置,且其已经与张家港长丰能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况下,其径行在本案中对房产拍卖款要求参与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书》则持相反观点,认为:(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亦确定王星平、励菊香(保证人)对该案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执行中,抵押物最终变现之后能否足够偿还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参与分配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另有物的担保,即认定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也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⁵的规定,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的情况下:

(a)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则按约定实现债权。一般而言,银行债权人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即使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也有权先就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实现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就保证人被处置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

(b)如没有约定的,则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此时债权人就保证人名下财产申请参与分配不应获得支持,但债权人就债务人其他非抵押财产申请参与分配仍应予以支持

(2)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况:

如当事人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⁶,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没有区别,债权人不得要求执行法院先行处置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但如第三人的担保物在其他案件中被法院处置的,债权人仍有权基于抵押权向处置法院申请优先受偿。

(3)债务人未提供物保,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及人保并存的情况:

如当事人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债权人既可就债务人名下的任何财产申请参与分配,也可就任一保证人名下任何财产申请参与分配。

以上规定引用自:
(1)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涉及参与分配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沪高法执〔2018〕7号)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33号
(5)《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300号
(8)《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相关问题的解答》赣高法执[2021]30号
(9)《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中12个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
(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文中其他脚注:
[1]《强制执行法(草案)》17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就执行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分配:(一)其他金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二)其他金钱债权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再次查封,且已经完成查封登记。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再次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前条规定有关材料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
[2]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涉及参与分配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工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自无争议,但能否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则不无疑问。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工资债权原则上不能优先于担保物权,但在个案执行中确有必要向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倾斜的,可以在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工资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3]《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 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三)其他民事债权。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民事债权顺位受偿。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编并发布的《执行工作指导》第77期,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也即在拟处置财产被执行分配完毕前,债权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该规定与上述七地规定均有所不同,各债权人在不同地区申请参与分配时可关注上述规定,视情况选择适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第1020页 如果在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转而要求保证人或其他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续债务人也面临着担保人的追偿,这样便增加了成本。如果债权人没有先行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享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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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

王磊

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