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归档

反败为胜:揭秘虹桥正瀚如何逆转私募基金投资“名股实债”认定

去年,虹桥正瀚发布一则简讯——《本所在一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纠纷中赢得某高院二审改判》。该案二审成功扭转“名股实债”的认定,认为私募股权投资中,同时包含股权投资的内容,也有债权融资的特点,交易与典型的借款合同或投资合同均有所不同,不应也无需界定为某种单一法律性质的合同。

当天就有很多读者通过所内同事或后台留言等方式希望了解说理细节,“退出”二字在当下对投资机构的重要程度可见一斑。我们今天再展开分享一二。

案情回顾:一例极为普遍的基金投资及退出交易

基金公司通过增资方式,与合作方A公司共同持股投资平台,投资款以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的方式投入平台公司,最终投资于底层项目。

双方约定以项目公司业绩对赌,基金有权在投资期满12个月时启动模拟清算,并要求A公司(对赌成功时)或A集团(对赌失败时)以投资本金加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率为对价,收购基金所持股权,实现退出。

看完案情,相信大部分读者都会认为这是一个极为普遍的基金投资模式,请求权基础清晰明确。但同时可预见的是,A公司最有可能提出的抗辩意见以及核心争议焦点即为:

案涉交易是否构成“名股实债”?

对此问题:

一审认为:本案应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调整

一审法院的说理主要为:
1.股、债投资的本质不同在于是否承担企业经营风险,但本案基金收益与项目具体估值无关;
2.办理工商登记、享有股东表决等权利,以及参与部分实际经营管理,可能是出资人保障资金安全的措施,并非影响股债判定的决定因素;
3.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属部门规范性文件,违反该规定不足以否定借款合同效力。

二审认为:不应也无需界定为某种单一法律性质的合同

二审法院的说理主要为:

1.案涉交易由多份协议共同构成,对赌成功或失败时回购主体不同,且除约定增资扩股和股东间回购股权条款外,还约定了大量涉及公司治理的条款。这些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基金而言,该等条款如不发生拘束力,其不可能签订案涉合同;

2.合同签订后,基金根据约定担任了股东、董事,实质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基金参加公司内部治理的目的与其他股东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公司利益管理公司,确保公司资产安全、盈利,进而获得投资回报;

3.在法律不禁止当事人签订混合合同、非典型合同的情况下,案涉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法院仍应确认其合同效力,并尊重各方基于意思自治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

二审看似只是对合同性质认定作了纠正,并不影响金钱给付的数额,但私募基金从业者应该深知此种改判的重要性:

1.避免了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
2.阻却了基金投资人以投向错误、根本违约为由,主张基金公司应全额退赔投资款(已有此种生效判例);
3.同类交易模式的业务得以继续开展,也敢于起诉退出。
那么,虹桥正瀚律师是如何实现反败为胜的?

承办亮点:多种诉讼技巧的综合运用

1.把本案当成一个公司法纠纷处理
私募基金投资退出纠纷当然属于金融纠纷,但其涉及的“名股实债”问题,需借鉴公司法中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则和法理。

认识到此点后,本案就决不能简单地以“合同已有明确回购约定”为由展开论述。还须围绕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财务报表、公司内部决策和管理流程等充分举证,再结合资本三原则、商事外观主义等公司法理论阐释观点。

2.穷尽式法律检索
涉“名股实债”问题的案件,个案裁判口径存不小差异,这也是本案承办的难点。

向法院提交检索报告时,我们并不回避认定为债权的判例,而是穷尽式检索国内各金融法院、各高院及最高院全部涉此问题的判例,再逐一深入分析与本案的异同,试图归纳股债区分的核心标准,即:固定收益退出仅是有必要讨论股债区分的前提,而非股债区分的判断标准,若无固定收益约定则根本无讨论股债区分的必要;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才是区分股债的核心标准。

3.将审判理念和原则作为说理的重要切入点
本案一审突破表面投资协议,将案涉交易实质认定为民间借贷,可谓是“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典型。然而,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界限为何,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当如何平衡,实际值得深入探讨。

综合大量法官和专家学者对此问题的剖析,我们认为穿透式审判思维应谦抑适用,尤其是在不涉及合同效力、不涉及外部关系而仅影响交易双方、不涉及民事关系而属于商事交易时,更应避免“过度穿透”“随意穿透”。

实际上,本案二审代理除明确了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审查规则外,还有两个重要成果也值得一提:

首先,除A公司被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外,A公司的全资股东也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此点得益于对于公司法中人格混同相关规定的运用及举证。

其次,案涉协议中有“A公司违约即视为A集团违约”的约定。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A集团债务加入,但因A集团为上市公司,且未公告披露案涉交易,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定,根据交易安排:如A公司不履行,A集团则负有受让案涉股权的义务,故A集团与基金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双务性、有偿性,而不是嗣后债务加入。鉴于此,不应将A集团按约承担的责任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自然也无需考量公告与否,最终改判支持基金对A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诉讼成果,对于基金扩大追索范围、提高受偿回款可能性具有重要作用,在其他涉法人人格否认、担保或类担保效力的案件中也具有借鉴意义。

该等成果的实现均涉及独立法律问题的论证,但限于篇幅,今天我们仅将股债区分问题探讨清楚,其他暂按下不表。

突破合同限制:循环贸易中如何认定多名实际借款人?

编者按

虹桥正瀚近期代理一起多企业涉循环贸易纠纷案件获得全面胜诉。本案中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揭开伪装成“通道方”的交易主体面纱,最终认定贸易链中存在“多名实际借款人”。经公开信息检索,本案或为首例循环贸易链中多环节交易主体被认定为实际借款人,并判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生效判例。

循环贸易纠纷中,不乏出现同一实控人控制多家公司参与融资交易链的情形。实控人往往不会安排资产状况良好的公司主体担任“借款人”,而是选择经济实力较弱的公司乃至“空壳公司”作为借款人,其余主体则以“通道方”名义参与交易。

此种情况下,贸易链中的出借方企业不乏遭遇合同相对性的限制难题:“有钱的”主体往往是通道方,不与出借人直接签订合同,无论双方实际是买卖关系或借贷关系,出借人均难以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还款;“没钱的”是借款人,即便法院穿透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借贷”,也将因实际借款人不具备还款能力而难以获得实际清偿。

进一步思考,具备何种条件,即可认定交易各方主体在贸易链中的相应身份?在实际借款人的认定上,若存在“名为通道,实为借款人”之情形,或“实际存在多名实际借款人”,应如何证明,与出借人无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真正的实际借款人?

笔者尝试于本文中梳理循环贸易链条下认定多名实际借款人的规则,以供类案参考。

迷雾重重:融资性贸易案中,谁是实际借款人?

客户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向B购货,签订合同当日以有效期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A公司按约支付全额货款1.2亿元。B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向C购货,未约定付款时间;C公司与D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C向D购货,未约定付款时间;D公司与E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D向E购货,签订当天支付约20%货款,180天内支付剩余80%货款;E公司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E向A购买与前述协议相同品种的货物,签订当天支付20%货款,并提供有效期180天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剩余80%货款。

详见下图:

点击查看大图

上述协议中每吨货物的价格相互挂钩,A公司每吨净赚20元,B公司每吨净亏26元,C、D、E公司每吨均净赚2元。A、E均为国企,B、C、D公司为自然人甲实际控制。各主体总共签订50份贸易合同,有10笔交易因E公司资金链断裂而未支付回款,E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

基于E公司曾另案起诉D公司偿还买卖合同项下欠款,A公司基于D公司提供的下游交易资料,掌握了10笔逾期交易中2笔交易的完整合同,就其余8笔交易,A公司仅掌握其与上下游签订的合同,其余交易环节均不掌握。A公司曾进行刑事报案,主张B公司、C公司、D公司及自然人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警方经侦查认定不具有犯罪事实。A公司遂委托虹桥正瀚提起诉讼,主张B公司及其下游C公司、D公司应共同还本付息。

经法院调查,各方无实际货物流转交付,各主体参与交易的真实目的系为融资。A公司为出借人,B公司自认借款人,C、D公司自认通道方,B、C、D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

究竟谁为借款人,是否有且仅有B公司作为借款人,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

他山之石:“实际借款人”的司法实务认定规则

关于实际借款人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已有较为成熟的思路。一方面,因出借人与借款人在设计交易链条之初即已达成借贷合意,故可根据交易各方的陈述、合同约定等确定借款人身份;另一方面,法院通过梳理交易模式,查明资金走向,通常可较为准确地判断交易各方的地位。

实务中,司法机关认定“实际借款人”主要审查以下要素:

1.低卖高买的交易模式

交易主体是否违反一般商业逻辑,明知“低卖高买”必然亏损,仍然坚持交易,是法院认定该主体是否为实际借款人的主要判断标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公报案例)

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

北京高院(2023)京民申5998号

从循环贸易关系闭合性的资金往返特点,不难推出,一个“不在乎货物”的贸易,如何通过让一方“必然亏损”而让另一方“必然盈利”,以此形成资金落差,在实现融资的同时,又实现利息给付之效果,通常此两方“亏损”和“盈利”在数额上大致相当,“借款方”通过亏损来支付利息,“出借方”通过盈利来收取利息。故,“必然亏损”的一方,即是“借款方”;“必然盈利”的一方,即是“出借方”。

2.借款资金的走向

以交易模式为主要判断标准的同时,法院也会通过借款资金的走向,确认实际收到、占有及使用资金的交易主体,以排除“低卖高买”的通道方为实际借款人的可能性。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01号

案涉合同项下仅存在资金的流转,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中铁公司从该资金流转过程中获得收益。因此,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紫荆公司、威林公司实际收到并占用了中铁公司资金,中铁公司亦在其中获得收益,双方的行为符合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

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初62号

根据交易模式和资金的流向,博德公司对信用证进行了押汇和实际使用,为本案企业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龙昊公司没有占有和使用资金,为本案企业借贷关系中的过桥方和参与人。

3.各方陈述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会将各方对交易过程与交易性质的陈述作为认定或排除实际借款人的考量因素,且由于循环贸易往往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各方陈述常以刑事笔录形式呈现。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7834号

从相关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看,熊某的证言表明,国投公司业务代表魏一峰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谈及电解铜质量、价格等正常购销贸易的主要问题;宋兴章的供述表明,其介绍国投公司魏一峰给徐耀明认识,让国投公司和徐耀明的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故,二审判决认定国投公司与江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将江铜公司作为其向实际用资人借款的中间环节,并无不当。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143号

依据南宁市公安局对原中铁公司董事、副董事长彭滔、原中铁公司总经理谭某某、中铁公司副总经理欧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在中铁公司和威林公司就案涉合同进行业务洽谈的过程中,邱某某以威林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参与,并由谭某某和邱某某谈妥回款账期,而邱某某同时也是南宁锦胜川公司的负责人……故原判决认定南宁锦胜川公司与威林公司实质上作为同一方主体参与借贷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可见,以交易模式、资金走向与各方陈述为主要认定标准,将三者要素重叠所指向的主体认定为循环贸易中的实际借款人,采用此标准,基本可还原案件事实,锁定“实际借款人”身份。但是,当前述三要素不指向同一主体时,实际借款人的证明难度将极大增加,出现法律上的争议。

此种情况下,认定多名实际借款人难度更大。尽管实务中有债权人尝试将交易链条中多个主体列为共同借款人、以期最大化获偿,在证据不足情况下,此种策略多以失败告终,如(2019)最高法民终1601号案、(2023)京01民终2449号案、(2018)苏01民终4686号案。极少数成功的案例,如(2021)沪02民终9083号案,也系因被告自认存在实际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从而顺利认定各借款人身份。如被告非实际借款人,通常会被认定为交易的通道方,但在循环贸易纠纷中,若无债务加入或担保意思表示,通道方往往“难担重任”。债权人主张多名交易主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难度颇大。

拨云见日:认定多名借款人的证据链建构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件,从交易模式、交易价格与各方陈述看,B公司自认借款人,且为交易链条中“低卖高买”的主体;C公司、D公司均自认通道方,口径一致对外。但是,经反复论证,我们倾向于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有机会能够证明为借款人的主体,既包括自认“借款人”的B公司,还包括自认“通道方”的D公司,进而确立主张B公司与D公司均为实际借款人的诉讼策略,从如下角度建构证据链:

通过多角度论证与心证加强,我们还原了甲操控B公司、D公司用资的完整故事,最终,法院从探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发,突破惯常的单一借款人认定思路,认定B公司与D公司均为实际借款人,判决两公司共同向A公司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其余主体承担通道方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A公司仅提供其作为买方与B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其作为卖方与E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自然人甲在2021年12月31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认可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参与融资性循环贸易,系资金融入方,同时又称,所融资金投入其控制的D公司及后续受让股权的F公司。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受让F公司股权的系D公司。鉴于B公司、D公司未对融入资金走向提供证据,根据自然人甲前述陈述,本院认定,B公司、D公司系实际使用资金的主体。换言之,融资性循环贸易链条系为实现B公司、D公司的融资需求而搭建……综合前述分析,A公司、B公司、E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并非买卖,而是B公司、D公司向A公司借款,交易链条上的买卖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均属无效,B公司、D公司与A公司之间通过“过桥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判决如下:一、被告B公司、D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A公司返还款项……”

结语:穿透式审判视角的复盘

在复杂的商事争议解决过程中,代理人和法官往往相辅相成。从代理人角度,事实的挖掘及证据链建构,有助于裁判者深度审查后厘清案件实质,层层解套以认定案件法律关系;从裁判者角度,听取各方意见的同时,辅之追加第三人协查事实、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取证等,最终穿透合同相对性后确认权利义务主体,这亦体现了审理者对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掌握运用,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穿透式审判有其特定的适用空间和秩序,实践中需个案审慎判断,精准把握尺度。本案作为近年来较为少见的循环贸易中认定多名实际借款人的生效案例,或可为类似的循环贸易案件提供具备参考性的诉讼思路,也为裁判者穿透式审查规则的实践探索提供了有价值的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