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归档

12年七审涉刑借款案,如何反败为胜?

虹桥正瀚代理原告(银行债权的受让方)的一起跨越12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现了完全逆转的胜诉结果。本案表面上仅是一起简单的金融借贷纠纷,但其背后原告先后经历:区法院一审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中院维持原裁,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又遭遇区法院一审与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全面败诉、上海高院再审后指令上海金融法院再审、上海金融法院再审后发回区法院重审。

原告为突破原审两级法院一系列不利认定,委托虹桥正瀚代理区法院重审一审,最终取得胜诉判决并生效。历时12年,先后经6审未获胜诉,终在第7审反败为胜。

案件背景:诉讼拉锯战,虹桥正瀚临危受命

  • 2012年 争议起源

上海钢贸诈骗案件频发,某银行支行向借款人发放上千万元贷款,由借款人的实控人与法定代表人分别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抵押人提供房产抵押。后因借款人与保证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抵押人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等问题,引发长达多年的诉讼拉锯战。

  • 2015年 一审裁驳、二审维持

一审区法院:认定案件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应先刑后民,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二中院:认定本案系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维持原裁。

  • 2018年 刑事判决生效,案件重启

刑事查明:借款人之实控人(在逃)欺骗抵押人弟弟提供抵押人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向银行提供虚构的审贷所需交易材料。

法院认定:借款人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以骗取贷款,在案发前未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 2019年 一审判驳,全面败诉

一审区法院:自行调取借款人的刑事司法审计意见书、资金流水、保证人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不利工商材料,认定银行在贷款审查时未充分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保证人的征信情况等,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决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 2020年 二审维持败诉结果

二审金融法院:在认可一审认定的基础上,强调“银行与抵押人均受欺诈,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维持原判。

  • 2022年 指令再审、发回重审

再审上海高院:认定原审判决借款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但未对抵押合同效力发表意见,指令金融法院再审。

再审金融法院:经审理后仍未对抵押合同效力发表明确观点,裁定发回区法院重审。

直至案件发回之时,原告已先后聘请了两轮律师,但案件已陷入“程序循环”困局:即使发回重审,原审的不利事实和法律观点仍根深蒂固,过往裁判文书的不利认定难以推翻。

于是,原告为谋求案件突破,在发回重审之际选择再次更换律师,虹桥正瀚由此接受委托,临危受命,为客户开启了这场扭转乾坤的征程。

破局关键:抽丝剥茧,直击核心争议

借款人与保证人已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客户的债权受偿情况,由此,发回重审阶段,面对不利局面,虹桥正瀚迅速锁定两大核心争议:银行是否尽到审贷义务,以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1. 事实战场:精准反击,全面驳斥

针对一审法院对银行“审贷过失”的质疑,虹桥正瀚调取十二年前的贷款材料,逐项举证银行已审查借款人征信情况、保证人征信情况、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交易合同及发票等材料,证明银行在能力范围内已尽到审慎义务;

对比过往败诉案件中被告提交的不利工商材料与银行审贷时基础材料的异同,虹桥正瀚成功举证:该份工商材料仅能由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行在审贷时根本无从获悉。

针对过往败诉案件中呈现的不利证据,逐一提供反证质疑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或利用反证明显降低其证明力。

针对被告方证人的出庭证言,虹桥正瀚调取借款人、保证人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卷宗,对17名刑案相关人员的刑事笔录进行全面梳理。通过对证人的多次庭审盘问,揭露其与刑事案件笔录的漏洞与矛盾,彻底推翻被告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1. 法律战场:厘清“刑民交叉”规则演变,推翻无效认定

援引《合同法》《担保法》《民法典》各时期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强调依据最新、最权威的法律与裁判观点:构成“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需“双方通谋合意”,而银行作为被欺诈方,既无共同故意,亦未参与犯罪,刑事判决已确认其“受害人”身份。

即使存在民事单方欺诈,抵押合同属可撤销范畴,但抵押人自2018年刑事判决生效起未行使撤销权,已超1年除斥期间,抵押合同仍应有效。

决胜庭审:和解+判决双轨并进,实现权益最大化

  1. 从“完全对立”到“快速调解”的逆转

三次庭审中,虹桥正瀚律师团队以严密的逻辑与详实的证据,不仅让抵押人意识到维持原判的难度极大,更通过多轮交锋赢得主审法官的专业认可,使得抵押人态度从“完全对立”逐步转向“寻求调解”。在重审法院的主持下,虹桥正瀚抓住时机与抵押人迅速达成调解回款。

  1. 为银行洗刷“审贷过失”之污名

推动法院作出生效胜诉判决,确认借款合同有效,判令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额偿还剩余本息。判决书中明确指出:银行作为被欺诈方,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彻底洗刷了此前“审贷过失”的认定,保卫银行商誉。

结语:以专业定义“逆转无边界”

虹桥正瀚律师始终坚信:即便是“败局”也有突破口,在未尽全力完成事实挖掘与法律论证前,律师必须“战斗”到最后一刻!本案的胜利,是虹桥正瀚以“极致细节控”的态度重构事实、以“判例数据库”的储备夯实法理、以“客户利益至上”的韧性突破僵局的缩影。在金融与法律的交汇地带,虹桥正瀚持续以专业力量,为客户书写“逆转翻盘”的篇章。

价值超120亿商业银行股权转让纠纷 | 最高院: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转让未报批未生效,不得分拆规避

近日,最高院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2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静的再审申请。至此,虹桥正瀚代理杉杉与中静缠斗近四年之久的徽商银行百亿股权转让纠纷,历经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审理,终于落下帷幕,中静对杉杉提出的逾60亿的天价索赔被法院全部驳回。

案情回顾

2019年8月,杉杉代表全体买方、中静代表全体卖方,共同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杉杉方约以121亿的价格收购中静方持有约14%的徽商银行股权,包括中静直接持有的约2%内资股、中静关联主体持有的约2%内资股、中静境外主体持有的约10%H股。

《框架协议》约定

1)买卖双方届时就前述几笔资产分别另行签署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应与本协议一致,否则以本协议为准;

2)买方应在指定期限前支付定金;

3)卖方收到定金后向买方提交审批所需材料,由买方向徽商银行提出股份转让申请,在获得徽商银行及监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办理内资股过户手续;

4)买方应于结清日前付清交易余款。

履行情况

1)《框架协议》签署完成后,中静与杉杉即就其中一笔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杉杉依约足额完成定金支付;

3)双方将交易审批手续提交徽商银行后,徽商银行原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关于杉杉控股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入股徽商银行的议案》前,中静致电徽商银行,称杉杉向其明确表示无法按约付清余款,股权转让议案不适合上会,徽商银行遂撤销前述议案。

4)结清日前,杉杉未向中静支付交易余款。

诉讼情况

中静以杉杉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杉杉应向其赔偿各项损失逾60亿。

判决结果

合同解除并恢复原状,各方相互返还股权和股权转让款,驳回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核心裁判观点

本案所涉标的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虹桥正瀚接受委托前,案件已多次开庭,杉杉陷入可能被认定违约并判巨额赔偿的不利局面。虹桥正瀚接受代理后,提出“合同未报批未生效,杉杉无支付股转款义务,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颠覆性主张,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为杉杉避免了巨额赔偿。

本案经上海金融法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维持)、最高院再审审查,除过错责任方面认定双方各有过错外,虹桥正瀚围绕如下争议事项所提出的代理意见,基本被法院采纳,根本扭转了杉杉此前的不利局面。具体如下:

一、《框架协议》性质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预约合同的内容一般较为简略,并不直接指向具体的权利变动内容,本约合同的条款则较完备,本案“框架协议”是典型的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首先,从意思表示上来看,“框架协议”直接载明了交易双方的最终权利义务,包括标的资产、交易价格、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且明确:每次转股另行签署的附属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框架协议》为准,而非另行签订“新合同”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其次,从内容上来看,“框架协议”的内容直接指向具体的权利变动,也没有“本框架协议在另行签订正式合同后终止”的表述。

再次,从履行标准上来看,双方当事人已完成的交易行为,均是在履行“框架协议”。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交割的股权,均是按“框架协议”履行。

最后,从违约责任上来看,“框架协议”的违约条款直接针对未履行“框架协议”的义务,而非针对“没有另行签署附属转股文件时,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所设置。

最高院裁判观点:

首先,从《框架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明确了在杉杉及其指定的境内外主体与中静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对标的资产、交易方式、交易对价、付款及转股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

其次,《框架协议》约定,届时另行签署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他附属协议,其主要条款应与《框架协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为准,对于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他附属协议未作约定的事项,以《框架协议》的约定为准。首笔交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是《框架协议》约定交易事项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框架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框架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核心文件,此后各方所签协议和履行行为均围绕《框架协议》具体约定实施,且不一致的条款、未约定的事项均以《框架协议》为准。

综上,结合《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且包含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框架协议》的统领性、与案涉其他协议的关联性等因素,认定《框架协议》及相关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框架协议》属于本约合同。

二、《框架协议》是否需要一并报批,是否已生效?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商业银行法及九民纪要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事先经银保监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系争交易是对徽商银行14%股份的一揽子转让,系争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包括《框架协议》和附属协议,《框架协议》须与附属协议一并提交银保监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存在独立生效的可能。

《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本案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是以《框架协议》为准,附属协议应与框架协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为准;附属协议没有约定的,以框架协议为准。所以,《框架协议》相比附属协议更能够客观反映股权转让交易的实际情况,如果《框架协议》不一并报批,监管部门就无法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合“穿透”监管的要求。

最高院裁判观点:

结合《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且包含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框架协议》的统领性、与案涉其他协议的关联性等因素,认定《框架协议》及相关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框架协议》属于本约合同。《框架协议》作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其约定的股权转让份额已超过徽商银行股份总额的5%,属于《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形。现《框架协议》一直未办理批准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未生效,并无不当。

三、部分股权已交割完成,能否倒推对应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系争转让徽商银行14%股权交易具有整体性且不可分割。法律上,转让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须经监管部门批准后,股权转让合同方可生效。监管要求上,《框架协议》及附属协议需一并报监管审批后,方可生效。任何企图规避监管或基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分步交割行为都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而不是以错误结果(即部分股权交割)推定合同无需报批即已生效。

上海高院裁判观点:

当转让各方意图转让总额超过5%的股权时,即使实际的转让行为被有意或无意分成多次,也应在首次转让前履行报批义务。本案当事人采取分批交易方式,在前次交易未达5%时不进行报批,直至交易额将超过5%才准备进行报批的做法和观点,规避了金融监管,也违背了《商业银行法》立法目的,属脱法行为,本院不予认可。

相关各方此后签订的股权合同和履行行为虽有一定独立性,但真实的目的和意思表示都是为了履行《框架协议》所约定的整体目标和相关条款。单独对这些附属性合同和文件进行评价或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都会违背各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框架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此后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均不生效。

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中静和杉杉双方在明知应履行事先报批义务的情况下,未获批准即开始实施购买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明显不当,双方均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中静在明知案涉股权转让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仍然实际进行股权转让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客观存在不当履行行为和过错。

四、杉杉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违约?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在合同未审批生效的情况下,合同中有两类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已独立生效:一是促使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及其违约责任;二是合同明确约定作为履行报批义务的前提条件,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合同其他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杉杉支付剩余股权款的义务、中静交割股权的义务均未生效,任何一方在交易获得批准前,不得要求对方履行。故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杉杉无付款义务,亦不可能构成违约。

最高院裁判观点:

在《框架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中静关于杉杉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独立生效。故其关于《框架协议》未生效系因杉杉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根本行为所导致,其有权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报批义务主体是谁?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从履行主体角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报批(配合)义务作为合同生效前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该义务。从义务履行期限角度,合同当事人的报批义务贯穿于“合同签订”至“合同生效”的整个过程。

且根据须报批生效交易的司法解释规定,报批义务主要在转让方,如《最高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都明确规定了转让方负有报批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报批生效的合同而言,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还是诚信履约的原则,合同双方都有善意推进、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中静作为转让方和大股东,显然具有积极推动报批完成的义务,也无论如何都不应在董事会已确定召开的情况下加以阻挠,由此必然构成其违反报批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变更的报批人是商业银行。正式向监管部门申请报批应由徽商银行提出,《框架协议》主要约定了在徽商银行内部上会的流程。而中静与杉杉在徽商银行内资股交易的《股份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在本合同书签署后,双方应按照规定向徽商银行及监管部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并共同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完成将目标股份过户至杉杉名下的手续。”上述合同约定的申请主体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就报批义务法律后果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均负有按诚信原则推进报批的义务。

六、《框架协议》未生效,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合同报批生效前,杉杉方付款义务与中静股权交割义务均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已独立生效。杉杉方不可能因为尚未产生的付款义务而存在过错,而中静叫停董事会阻止报批才是唯一过错方。

上海高院裁判观点:

无论报批责任主体归属如何,如果各方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该条规定,在获得批准前,不履行未生效的《框架协议》,不实际进行股权转让,也就不会发生股权变动和资金交付,并引发其他次生损失。各方当事人在合同整体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生损失均应由不当履行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最高院裁判观点:

中静和杉杉双方在明知应履行事先报批义务的情况下,未获批准即开始实施购买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明显不当,双方均具有过错。因此,对于未报批即开始履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静对于《框架协议》未生效亦存在过错,且在《框架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关于杉杉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独立生效。故其关于《框架协议》未生效系因杉杉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根本行为所导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故,合同生效前,购买方并无支付股权款的义务,也不因未付股权款而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很多交易主体对合同效力的认知存在惯性,并不知晓报批会影响合同效力,在合同签署后、未完成报批前,即开始履行支付股权款、交割股权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甚至因未按约付款,而误以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法院清晰、准确地对5%以上金融股权转让合同未报批未生效这一原则作出了判定,并对当事人采取分拆交易、企图将框架协议内容回避报批的做法进行了专门评价,明确指出该等做法和观点,既规避了金融监管,也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属脱法行为。

在金融安全、金融秩序被日益重视的背景下,本案审理法院的诸多专业观点或许能给其他金融股权的交易和争议解决提供有益的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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