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归档

虹桥正瀚七年维权获最高院支持,开创“无书面分配方案”执行异议诉讼先例

虹桥正瀚代理A银行,为其遭遇的执行分配程序中执行法院“未制作书面分配方案即擅自分配案款”情形开展了长达七年的维权,于近日结出硕果。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再审程序,虹桥正瀚成功撤销了原二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由最高院指令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明确了程序瑕疵不得剥夺当事人实体救济权的裁判准则,为遭遇类似执行分配不公的债权人开辟了坚实的维权路径。

关键词:最高院再审、虹桥正瀚、反败为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正义、发回重审、优先债权保护

一、 基本案情

A银行系涉案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西部某中院在执行分配过程中,未依法制作书面分配方案,且无视A银行多次提出的异议,擅自缩减A银行优先债权金额,将巨额剩余拍卖款项发放给了普通债权人。虹桥正瀚代理A银行历经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及检察监督多种程序维权后,最终向该中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却为该省高院(即二审法院)以“执行法院未出具书面方案,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为由,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二、 重点与难点

本案陷入了一个极具普遍性的法律困局:法律规定“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起诉”,但若执行法院违法在先“不出书面的分配方案”,债权人是否就此救济无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受理后,二审法院的机械裁判又使债权人陷入了“因执行法院违法在先,导致权利人丧失诉权”的逻辑死循环。如何在没有书面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让法院受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推动最高院突破条文的形式化束缚,认定“事实上的分配方案”具备可诉性,均是化解本案维权死结的关键。

三、 代理亮点

虹桥正瀚代理A银行经历了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穷尽了可以采取的所有维权路径,具体包括:

(1)向该中院申请执行异议,要求出具分配方案,但被裁定驳回。

(2)不服该驳回裁定,向该省高院申请执行异议复议,要求撤销驳回裁定并指令该中院出具分配方案。该省高院撤销了驳回裁定,但认为已通过实际分配行为出具了分配方案,A银行可提分配异议之诉。

(3)因该中院依然不受理分配异议之诉,向该中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该检察院出具了纠正程序违法的检察建议。

(4)基于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该中院受理了A银行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且一审支持了A银行的全部优先债权。

(5)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该省高院以“执行法院未出具书面方案,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为由,在程序上裁定驳回了A银行的起诉。

(6)不服该二审驳回裁定,虹桥正瀚代理A银行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在最高院再审阶段,虹桥正瀚采取了“实质化维权”的破局策略。在二审被驳回起诉、救济措施几乎中断的绝境下,精准提炼“功能等同”原则,坚持主张执行法院的程序违法不应由守法债权人买单。虹桥正瀚多维度论证执行法院的多个执行行为已具备分配实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并未将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限制于“书面分配方案”,成功说服合议庭:程序瑕疵不应成为剥夺实体权利的理由。最终,最高院作出逆转裁决,撤销原裁定并指令该省高院必须进行实质审理。

四、 裁判要点

最高院采纳了虹桥正瀚的代理观点,明确指出:

实质功能等同: 执行法院虽未制作正式方案,但其通过函复、结案通知书等文书明确了分配顺序和数额,具有“事实上的分配方案”功能。

保障诉权优先: 执行法院的程序违法不应成为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障碍,法院应实质化解纠纷。

撤裁指令审理: 二审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指令二审法院必须实质审理以保障债权人的法定救济权。

五、 案件启示

本案对金融机构及广大债权人具有重大借鉴意义:在遭遇执行法院“乱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分配不公时,切勿被“形式要件”所阻吓。即便没有名义上的“方案”,只要存在分配事实,债权人即可通过专业法律策略维权。最高院的这一裁定,为全国遭遇“起诉无门”的执行分配纠纷树立了标杆,确保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再因执行程序瑕疵而落空。

二审逆转,虹桥正瀚客场作战向地方政府投资平台追回数亿投资

本案系一起涉及地方政府安置房项目的复杂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核心争议为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计算问题,该案由地方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辖。虹桥正瀚代理项目投资方兼工程代建代管方,相对方为项目业主方,系某地方政府平台公司。一审法院仅支持当事人返还投资本金的主张,认定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存在上亿元损失。虹桥正瀚通过严谨缜密的庭审说理和庭后与法官的细致沟通,成功说服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损失,不仅撤销了一审不利判决,更帮助客户从地方政府平台主导的项目中全身而退,追回数亿元投资款本息及损失,实现了逆转。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项目代建代管方)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系某地方政府平台公司,项目业主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A公司投资并代建某地安置房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案涉协议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因项目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无效。

因项目无法继续推进,A公司已投入高额前期费用,面临巨大损失。为此,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返还A公司的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A公司的前期投入成本损失。B公司则通过反诉主张其亦存在损失,要求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的诉求,但全额驳回了A公司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同时,将B公司利用A公司提供的投资款所发生的费用均计入B公司损失,导致最终认定的B公司损失高达上亿元,而B公司的反诉请求仅2000余万元。由于法院判决将A、B公司损失按过错比例分担并进行品迭,导致A公司除投资款外,还需要倒付B公司损失款项,对于A公司极为不利。

二、重点与难点

1. 相对方具有政府背景,客场作战艰难

相对方B公司系背靠当地政府的平台公司,项目涉及当地重大民生工程(安置房建设)。在当地法院进行诉讼,且一审作出了不利判决,二审想要推翻原判认定,面临着极大的“主场优势”压力。

2. 损失证明的复杂性

A公司作为投资方为案涉项目投入了大量前期成本,相反B公司作为业主方并未实际为案涉项目投入多少成本。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以证据关联性不足为由剔除了A公司大量实际发生的费用,反而将B公司甚至并未以反诉方式提起的费用认定为损失。如何在二审中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和逻辑链,削减对方的损失金额,增加我方的损失金额,是另一大难点。

3. 合同无效后的过错博弈

案涉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被认定无效是既定事实。难点在于如何论证作为投资方和代建代管方的A公司过错小于作为业主方的B公司,从而减轻过错责任。

三、代理亮点

1. 细致沟通,专业说理重塑法官心证

面对具有政府背景的相对方,代理律师通过庭审及庭后多轮专业细致、条理清晰的沟通,说服法官认可不应超裁超判,不应认定超出B公司反诉诉请金额的损失。

2. 可视化图表,清晰展现损失的具体构成

律师团队制作了详尽的可视化图表,将庞杂的案涉项目成本与数千页证据对应,清晰呈现各笔费用的名目、金额、支付日期等,力证A公司的支出与案涉项目存在直接关联,应被认定为损失。

3. 精准定位责任主体,减轻过错责任承担比例

律师团队针对应招未招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法律研究,并提供法律检索报告供法官参考,在庭审中通过严密的逻辑推演向法官阐明:B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背靠政府的一方,在项目中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其“应招未招”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而A公司作为投标方,无权决定招投标程序,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4. 据理力争,说服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针对一审驳回的资金占用费,代理律师援引最新司法解释论证即便合同无效,资金占用损失也应予以支付。最终二审法院支持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裁判要点

1. 无效合同的过错认定

在涉及必须招标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无效案中,发包人(招标人)负有组织招投标的义务,其未依法招标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2. 损失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覆盖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前期启动费、管理费及工程投入,不应局限于实体工程造价。同时,法院对于损失的认定不应超出当事人本诉或反诉的诉请范围。

3. 资金占用费的性质

合同无效后,赔偿的损失应当包含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五、案件启示

本案是社会资本参与地方政府基建项目发生纠纷的典型案例。对于投资人而言,必须高度重视项目前期的招投标合规性,否则一旦因程序违法导致合同无效,将面临巨大的索赔风险。同时,本案二审的改判也表明,通过专业律师对法律问题的精准剖析,即便面对强势的地方政府平台公司,依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同类“政企合作”项目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清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意义。

履约九年“突遭”巨额差价索赔,虹桥正瀚助承租人二审反败为胜

虹桥正瀚代理一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在历时近十年的租赁合同履行后,成功应对出租方“突袭式”索赔巨额差价租金及单方解约,通过二审反败为胜,全面驳回对方诉请,维护了长期稳定的契约关系。

关键词:上亿元纠纷、不动产纠纷、租赁纠纷、银行被诉、反败为胜、二审改判

基本案情

某国有大型商业银行支行(“银行”)与某大型物业发展公司(“业主”)于2006年签订了一份为期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双方书面确认按477.67平方米的实测面积计算租金,此后近九年均按此标准履行。2015年底,业主突然发函,声称经“重新测量”租赁面积应为692平方米,并以此为据要求银行补缴长达九年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差额累计高达1.2亿元。在银行拒绝该无理要求后,业主单方面采取断水断电等极端措施,迫使银行营业网点停业并迁址,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补缴巨额租金。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业主的诉求,银行面临败诉风险并委托虹桥正瀚提起上诉。

重点与难点

1.事实认定难

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租赁面积的认定。业主方手持一份显示面积为692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而双方近十年的交易习惯均基于477.67平方米。如何在相互矛盾的证据中还原事实真相,是本案的重大难点。

2.法律适用难

本案涉及合同解释、履行、变更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综合适用。如何说服裁判者相信,长达近十年的履行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合同约定和真实意思的确认,其效力应高于一份在合同履行之初便已存在但从未被主张过的测绘报告,是本案的关键。

3.二审翻案难

在一审判决已经做出对银行不利认定的情况下,二审需要提出足以推翻原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新角度和强力论证,扭转裁判者的既有心证,实现反败为胜,难度极大。

代理亮点

1.深挖证据,锁定矛盾

虹桥正瀚律师通过对证据链的缜密梳理,敏锐地抓住了对方证据中的致命矛盾:业主主张面积为692平方米的测绘报告出具于2007年3月13日,但其却在之后的3月29日向银行发出书面通知,确认按477.67平方米进行结算。这一关键事实充分暴露了对方主张的虚伪性与不诚信。

2.坚守诚信原则,重构交易真实原貌

代理律师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基,强调双方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始终按477.67平方米开具发票、支付租金,这一持续稳定的履行行为是双方真实合意的最有力证明,远比对方“沉睡”多年后突然拿出的孤证更具证明力。

3.巧用程序法,釜底抽薪

代理律师提出,即便对方主张的面积差异构成“重大误解”,其也早已远超一年的除斥期间,其变更合同的权利早已消灭。这一程序性抗辩与实体论证相结合,构筑了坚实的法律防线。

4.据理力争,实现二审完胜

基于扎实的证据分析与严谨的法律论证,虹桥正瀚成功说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虹桥正瀚的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业主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客户实现了超预期的反败为胜。

裁判要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已通过书面通知及长达近十年的持续履行行为,对租赁面积为477.67平方米达成了事实上的合意与一致。业主方在明知或应知存在另一份测绘报告的情况下,仍长期按较小面积收取租金,其事后反悔并主张巨额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法院认定银行按477.67平方米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判决驳回了业主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1.“合同履行”是最好的合同解释

对于长期合同,当事人的持续性履行行为是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最佳窗口。在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或模糊地带时,一段没有异议的履行历史,往往构成对合同条款最权威的补充与确认。

2.诚信乃立商之本

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或利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作出有损于交易稳定和对方信赖利益的行为。

3.权利主张须及时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当事人如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怠于行使权利,不仅可能导致权利的程序性丧失,也可能在事实上被认定为对现状的追认。

二审反败为胜,虹桥正瀚助力推翻家族企业股权“代持”认定

近日,虹桥正瀚广州办公室代理的一宗深圳中院二审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逆转一审判决,取得反败为胜结果。在横跨近三十年的家族企业创业史背景下,大股东(哥哥)以“代持”为由起诉小股东(弟弟),要求确认小股东股权系为大股东代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代持”,支持大股东诉请。虹桥正瀚广州办公室在极其不利的局面下,受邀介入二审、代理小股东,双方经过激烈博弈,虹桥正瀚致力重构、还原持股事实,推翻大股东“代持”叙事,最终,深圳中院二审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代持”合意,改判小股东不构成代持,为小股东保住价值数亿元的家族企业股权。

一、基本案情

该家族企业系上世纪九十年代由两兄弟共同于深圳创立,经过多年耕耘,发展为资产逾十亿的知名企业。公司初创时,哥哥作为大股东持股70%,兄弟二人安排四家公司作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持有实际属于弟弟的另30%股权,弟弟作为小股东之前并未显名。之后,弟弟从前述四家法人股东以零对价受让取回30%股权。后公司历经两轮增资,双方三七开的持股比例持续至今。

2019年起,兄弟二人产生矛盾,哥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主张弟弟所持30%股权系为自己代持。一审法院认定二人虽未签署代持协议,但综合审查“代持合意”、“出资来源”、“股东权利行使”等各要素后,经层层论证,判定该股权属于“代持”,认定公司设立时的30%股权系哥哥安排四家公司代持,弟弟以零对价受让该股权应视为哥哥代持安排的一部分,甚至弟弟账户向公司支付的增资款,也被认定为是哥哥提供的资金“过桥”,并非自有资金,最终判决确认弟弟名下30%股权归哥哥所有,这意味着弟弟将面临失去毕生心血、巨额股权资产归零的绝境。

弟弟提起上诉后,出于对终审可能不利结果的强烈担忧,慕名找到虹桥正瀚广州办公室,委托虹桥正瀚介入代理二审。

二、重点与难点

1.时间跨度近三十年,事实还原难

案件所涉股权争议,时间跨度长达近三十年,许多关键事实发生在久远的过去,相关证据搜集困难,为案件事实的完整还原带来极大挑战。

2.相对方为控股股东,代持外观推翻难

哥哥担任公司董事长,掌握经营决策权,在内部分工上侧重财务,90年代公司创立时及后续增资时的出资表征均不利于弟弟,哥哥存在“代持”外观优势。如何破解并论证弟弟实际履行包括出资在内的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存在巨大难度。

3.家族企业经营不规范,法律关系模糊

案涉企业为典型的家族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并无完善的财务制度和治理机制,导致出资来源、利润分配等核心事实在一审举证中较为模糊。

4.一审及另案败诉,二审翻案难

弟弟其他持股公司亦被哥哥诉指代持,且已有其他地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弟弟构成为哥哥“代持”,弟弟已接连败诉,故,本案二审翻案难度极大。

三、代理亮点

1.重构、还原事实,击破“代持”主张

虹桥正瀚通过深入梳理兄弟近三十年的创业史,搜集过程中系列证据,对企业从创业时期、股转时期、增资时期、发展直至矛盾爆发的多年历程进行生动还原,整理一审中多处疑点,成功说服合议庭理解和接受双方的真实意思自始至终均为共同创业持股。

2.聚焦出资责任,突出相对方举证瑕疵

二审阶段,虹桥正瀚紧扣《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指出大股东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30%股权对应的原始出资及后续增资义务,证据链存在重大瑕疵,未形成逻辑闭环,尤其指出,大股东主张出资来源于其实际控制或控股的公司,但公司作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大股东实控公司向小股东账户转账的资金,并不当然属于大股东自有资金,不能当然推断出大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大股东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3.综合权利义务,论证股东身份真实性

虹桥正瀚挖掘、补充提交系列证据,证明小股东多年来均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往来款方式分享公司收益,以个人资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签署重大决策文件,签批公司财务制度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符合“代持”法律特征。

4.申请证人出庭,生动还原创业历程

虹桥正瀚二审介入时,法院已就本案组织了一次开庭,虹桥正瀚申请并争取到二次开庭的机会,特别申请安排了多位重要证人出庭,共同还原、回顾兄弟创业的艰辛故事,以真实、富有感染力的叙事情景打动了合议庭。

虹桥正瀚二审提交法院的可视化文件之一,归纳展现重点事实及对应证言情况

四、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虽然上诉人(小股东)在受让30%股权时,系零对价从四名法人股东处受让,但对于从未支付过股权转让对价一事,上诉人称,是因公司设立时四名法人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基于当时实缴制度下工商变更登记要求,虽然签订了有对价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没有、也无需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司在设立时四名法人股东为被上诉人(大股东)个人代持30%的股权,由此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从上述四公司受让股权是出于替大股东代持股权的意思,且上诉人对于其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难以认定二人之间存在代持合意。

2.认定代持关系能否成立,最关键的是被上诉人(大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能否认定小股东的增资款均来源于大股东。一审法院基于大股东实控公司向小股东转账的事实,认定大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本院不予认可。公司作为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向小股东账户转账的资金并不当然属于大股东自有资金,不能当然推断出该等公司系经大股东安排与指示向小股东转账。故,无法认定大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虹桥正瀚成功撤销合并重整裁定,将逃债债务人剥离破产程序

虹桥正瀚代理债权人,在债务人被纳入66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的绝境下,通过复议程序,以“先裁后审”、管理人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等程序及实体问题为突破口,成功说服上级法院,经上级法院要求,原审法院最终通过破产审判监督程序,自我纠错撤销原裁定,将核心债务人剥离出合并破产范围,粉碎其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逃废债的企图,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反败为胜、合并破产、程序违法、利益冲突、刑民交叉、逃废债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债权人”)对某置业公司(“债务人”)享有数千万元的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债务人为逃避该笔债务,曾以刑事诬告等方式干扰民事执行程序,但均未成功。其后,某大型农业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某地方法院作出裁定,将包括本案债务人在内的66家公司纳入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范围。债务人公司资产状况良好,若被纳入合并破产,将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在众多关联公司中被严重稀释,几乎无法得到清偿。债权人委托虹桥正瀚律师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裁定。

重点与难点

推翻既成裁定难度巨大

一审法院已正式裁定将债务人纳入合并破产范围,且获得绝大多数与会债权人同意。在复议程序中说服上级法院推翻原审裁定,难度极高。

事实认定壁垒高

案件核心在于论证债务人与该大型集团其他公司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不满足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定条件。但在破产程序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下,获取并证明这一点存在巨大障碍。

揭露深层违法行为

案件不仅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更牵涉到揭露并证实原审法院存在“先裁定后审计”的重大程序违法,以及管理人存在应予回避的重大利害关系等敏感问题。

代理亮点

实体与程序并进,全面论证

代理律师不仅在程序上提出异议,更从实体法层面,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卷宗材料中证据的缺失,严谨论证了债务人与其他公司在财产、人员、业务、住所等方面均不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任何一项法定条件。

直击程序要害,釜底抽薪

代理律师敏锐地抓住原审法院“先裁定,后听证,再审计”这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颠倒操作,有力地论证了原裁定缺乏事实与程序基础,从根本上动摇了其程序合法性。

深挖利益冲突,揭示不公

通过公开信息检索与调查,代理律师成功证明了本案管理人机构的关键人员构成应当主动回避的重大利害关系,并向上级法院进行反映,进一步促使原审法院启动自我纠错程序。

揭示逃债本质,争取司法认同

代理律师将本案置于债务人长期恶意逃废债的背景之下,清晰地向合议庭阐明,将债务人纳入合并破产并非为了公平清偿,而是其逃废债手段的延续。这一策略使得法院更深刻地理解了案件的实质,争取了裁判者的价值认同。

裁判要点

上级法院充分听取虹桥正瀚律师意见,要求原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原审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查明情况,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首先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本案中,管理人提交的证明各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多为自行出具的报告,缺乏充分的说服力。并据此作出裁定:

一、撤销原审法院将包括本案债务人在内的50家公司纳入合并重整的裁定;

二、对该50家公司不予实质合并重整。

案件启示

本案是维护债权人合法受偿权、抵制债务人利用合并破产程序恶意逃废债的典型成功案例。它深刻揭示了,即便在破产程序中,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依然是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石。对于符合条件的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实现整体拯救和债权人公平清偿。但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与程序,防止该制度被滥用为“合法”逃废债的工具。本案的成功逆转,不仅彰显了代理律师高超的专业能力和对司法程序的深刻理解,也为其他面临类似困境的债权人提供了宝贵的维权经验。

二审反败为胜,虹桥正瀚成功论证会议纪要的合同效力

本案系一起因大型房地产企业单方撕毁提前解约及补偿的“会议纪要”而引发的房屋租赁纠纷,虹桥正瀚代理承租人大型零售商,在业主否认《会议纪要》提前解约合意、一审判决未支持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局面下,通过二审反败为胜,成功说服法院认定《会议纪要》具备合同效力,改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客户挽回超1200万元的损失。

关键词:房屋租赁纠纷、反败为胜、缔约过失、会议纪要效力、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某知名大型商业零售企业(“客户”)为承租方,与某知名大型房地产集团(“对方”)旗下的两家子公司(产权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了某大型购物中心的长期《租赁合同》。后对方因经营策略调整,主动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承诺赔偿损失。双方经多轮谈判,最终由员工签署一份《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合同于2021年x月x日解除以及总额超千万元的补偿方案。

基于对《会议纪要》的信赖,客户随即启动全面闭店撤场工作,包括遣散近百名员工、清退所有次承租商户、处置全部商业资产等,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然而,就在约定解约日的前三天,对方因内部管理层变动及市场判断变化,突然出尔反尔,发函否认解约合意,要求客户继续履约,并拒绝支付任何补偿。

此时,客户闭店已成定局,重新履约已无可能,陷入巨大困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户无奈提起诉讼。

重点与难点

《会议纪要》的合同效力认定难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是否构成一份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对方辩称,《会议纪要》仅有员工签字,未经正式盖章,仅为磋商过程的记录,不具备合同效力,客户撤场行为属单方违约,应当自担风险与损失。如何向法院论证该纪要实质构成合同,是本案胜败的关键。

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追究难

对方的产权公司在签约后将出租人变更为其关联管理公司,并承诺承担合同履约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一审中,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不构成合同,承租人的损失属于对方缔约过失责任,而非租赁合同的履约损失,因此不予支持产权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无法在二审中打破这一认定,判决的执行将面临巨大风险——仅可执行无财产的管理公司,而无法追偿产权公司。

损失全面支持获取难

客户基于对《会议纪要》信赖产生的损失包括员工遣散费、资产处置损失以及垫付的水电费等多项内容,总额巨大。在对方极力否认责任的情况下,损失金额是否能够得到认可,是否需要分摊过错责任比例,需提供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以争取法院全面支持。

代理亮点

锁定核心,成功论证《会议纪要》的合同效力

虹桥正瀚律师团队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形式的精准解读,向法庭有力论证:涉案《会议纪要》内容明确具体,已包含双方合意解约的核心要素(解约时间、补偿金额、物业交接等),具有可执行性,具备民事合同的核心要件;且客户与对方在《会议纪要》签署后,持续基于该纪要约定的撤场、清退员工、解约次承租人等主要义务磋商,对方未曾反对。据此,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代理人观点,认定该《会议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可以构成合同书”,具备合同法律效力。

反败为胜,二审突破性说服法院改判连带责任

针对一审的失利点,代理团队在二审中调整策略,着重论证对方两家公司在解约谈判中实为“两块牌子,一队人马”。通过提交《租赁物业移交协议》、磋商记录等关键证据,结合时间轴等可视化策略展现磋商全貌,证明产权公司自始至终深度参与、知悉、确认解约谈判的全过程。二审法院最终采信了我方“出租方人员实为xx集团,并不区分产权公司与关联公司”的观点,最终改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客户锁定了胜局。

诉前介入,指导客户充分备战再起诉

代理团队接手案件时,案件情况并不乐观,大量关键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同地域法院大多为不利案例。代理团队在诉讼前介入,不仅指导客户全面梳理现有材料(包括闭店公告、与员工签署的解约文件、资产处置清单、与次承租人的沟通函件以及各项费用的支付凭证等),更协助客户与对方谈判获得新关键证据,最终呈现闭店撤场的完整证据链,为法院最终支持客户全部诉讼请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成功止损,为客户避免额外数千万租金损失

代理团队清楚意识到,若案涉解约诉请无法得到支持,不仅逾千万元损失无法得到支持,更将额外产生数千万元的租金、占用费损失。虹桥正瀚代理客户将解约日精准确定在双方《会议纪要》磋商之日,免于承担后续或将产生的巨额租金、占有使用费损失,为客户争取到巨大利益。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虽《会议纪要》不构成合同书,但双方就提前解约事宜经过多轮沟通,建立了合理的信赖关系,出租方后续违背诚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致使承租方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确认租赁合同于《会议纪要》磋商的日期解除,并判令被告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千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驳回了客户要求产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二审中,某中院全面采纳虹桥正瀚代理意见,认为《会议纪要》实际构成合同书,故确认租赁合同于《会议纪要》约定日期解除,且管理公司应按约定金额赔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查明产权公司全程参与了合同履行及解约纪要的签署,明确了其连带赔付义务。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关于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产权公司对管理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启示

《会议纪要》亦可“一字千金”

在商业谈判中,即使是未采用标准合同格式的《会议纪要》,只要其内容具体明确,包含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且各方已按此履行,即可能被司法认定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文件。商业主体应审慎对待所有经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

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业活动的底线

本案判决彰显了司法机关对违背诚信、恶意毁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基于已经形成的合理信赖而采取的行动受法律保护,恶意撕毁协议的一方须为其不诚信行为付出代价,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

穿透形式审查,厘清真实责任主体

在涉及集团公司的交易中,即使对方在合同履行中变更签约主体,法院仍会穿透审查,根据各关联方在交易中的实际角色和行为,来判定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在谈判及签约时清晰界定各方责任,对风险防控至关重要。

戳破“交货”谎言,虹桥正瀚助供应链中间商重审逆转

你是否遇到过如下无力的情况:

连环买卖中,上游称发货了,下游称收到货,你是中间商,自始没看到货但上游却要你付钱,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履行条件的约定)也被法院无视。上下游言辞书证闭环,你感觉被做局套牢。如何在上下游沆瀣一气的时候证明无货的消极事实?如何让法院认同仅凭部分书证不足以证明交货?如何在背靠背条款“四面楚歌”的情况下论证约定的有效性?且看虹桥正瀚!

在大湾区的一起标的额千万、案情复杂的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中,由于下游民营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等多方面因素,上游协同下游转对作为中间商、实力较强的国有上市公司发起诉讼。

虹桥正瀚律师代理作为中间商的国有上市公司客户,在上下游恶意选择性追索且一审败诉的极端不利局面下,通过二审上诉,成功说服二审法院案涉交易蹊跷、未真实发货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中虹桥正瀚代理团队通过不懈努力,再次向重组合议庭充分论证了案涉交易明显不符买卖交易常理,并运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说服合议庭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交货义务,同时有效论证了本案所涉背靠背条款约定有效,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无须付款,并获取重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最新战果。

关键词:发回重审、反败为胜、连环买卖、走单不走货、高度盖然性、背靠背条款

基本案情

上游原告(某医药集团公司)与中间商被告(某国有上市药企,本所客户)、下游第三人(最终收货方,重审追加)等主体,在大湾区开展了一笔连环买卖交易,按照约定原告卖货给被告,被告卖货给第三人,货物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交付,嗣后由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下划线处即背靠背条款)。其后,在第三人未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第三人签章的《收货确认函》,主张其已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诉请被告支付相关货款。

重点与难点

1. 一审败诉,局面被动

在原审一审中,法院仅凭合同、发票及《收货确认函》等书面文件,便认定交货事实成立,同时以“公平原则”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而判令本所客户败诉。这意味着在二审及后续程序中,我方面临亟需推翻既有司法认定的巨大压力。

2. 证据壁垒,难以突破

对方持有的下游签章确认的《收货确认函》等书证,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初步举证了货物的交付。而在举证上,证“有”容易证“无”难,故如何在缺乏直接反证的情况下,论证“已收货”的表象之下并无真实交货这一消极事实,是本案的最大难点。

3. 交易本质,真伪难辨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交易的真实性。我方主张案件背后并无真实的货物交付,其虽名为买卖但并无匹配的实质。然而,要向法院充分论证并使其接受这一观点,需要从海量交易细节事实中“抽丝剥茧”,对逻辑和商业常理的论证要求极高。同时,在海量交易细节事实的获取方面,由于上下游相互间的熟悉程度远胜于我方,且对我方设置信息屏障,更需要有如同侦探般敏锐的嗅觉,从企业自身留存材料、对方交互/交流信息、甚至从对第三方更远程供应链主体的走访/调查所获信息进行深入挖掘和分析,以戳破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中的虚言,降低其在法官心证中可被信赖之程度。

4. 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案件中的“背靠背”付款条款(即约定被告收到下游回款后,再向上游的原告付款)的效力,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如何准确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官会议纪要精神,向法院阐明该条款在本案中应当有效且系附条件约定,亦是本案的难点之一。

代理亮点

本案原一审败诉判决对客户而言系一纸噩耗,但代理团队在收到判决后,拒绝“认命”,坚信正义也许会迟到但不会缺席。

1. 锲而不舍,二审绝地反击

虹桥正瀚代理团队夜以继日地对案件的所有细节进行复盘,从交易模式、利润水平、交货地点、货物属性等多个维度向二审法院充分揭示了本案交易有悖于商业常理的诸多疑点,并采用基于对方理由顺势分析和归谬以反证对方结论明显不可能之策略,最终成功说服二审法院采纳我方观点,认定本案存在交货事实不清等问题将案件发回重审,为后续的胜利赢得了关键的转机。

2. 深挖细节,揭示交易真相

案件发回后,虹桥正瀚代理团队乘胜追击,进一步完善对事件全貌的分析,通过对所谓“交货地点”实际情况的调查、对交易链条中极不合理的利润分析、以及对上游供应商为下游采购方提供担保等反常交易安排的呈现,生动地向法官还原了上游和下游主导的本案交易涉嫌“虚假”交货的全貌,有力地戳穿了对方的说辞,证明了仅凭本案现有书证不足以证明货物真实交付。

3. 掘地三尺,巧用证据规则

面对对方“铁证如山”的《收货确认函》,虹桥正瀚代理团队巧妙运用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通过大量间接证据的有机结合,成功构建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链条,推翻了原告的本证。

4.死地突围,打破“司法惯例”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背靠背条款基本持否定态度,不是直接认定无效,就是实质性认定不发生阻却付款的效力,如认定有效但认为附期限或者依据公平原则无视该条款直接判决应付款,对于此情况,虹桥正瀚代理团队不仅进行了近似案例的大数据检索,同时深度挖掘了司法实践否定背靠背条款效力的底层原因及本案与相关案例的异同,并形成了一份长达20页的《关于“背靠背”条款的司法意见演变报告》,最终成功说服法院打破“司法惯例”,认定本案所涉背靠背条款有效且系附条件的约定,条件不成就时,客户无须付款。

裁判要点

重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1.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已交付货物的卖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卖方仅提交下游第三人签章的收货确认凭证等自制书证,但无法提供运单、仓单、提单等任何货物流转单据,且交易细节存在诸多不符合交易常理之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完成交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均约定自被告收到下游客户第三人货款后转付原告。被告已举证将曾收取的小金额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未证明被告已收取了第三人其他款项,其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意见,重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本案的成功逆转,对于当前频发的“融资性贸易”纠纷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它深刻地揭示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愈发重视对交易实质的穿透式审查,而非仅仅停留于对书面证据的形式审查。对于参与复杂供应链交易的企业而言,必须高度警惕“空转”“走单”的虚假贸易风险,并全面保留和固定证明货物流转的证据。同时,对于不熟悉的上下游交易对手,介入前要对整体交易模式和风险进行充分评估,避免无辜沦为风险的接盘机构。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该案也生动诠释了在逆境中永不放弃,并通过对事实细节的极致挖掘来重构法律真实,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的专业精神。

逆转二审败局,虹桥正瀚最高院再审力挽近亿狂澜

本案中,虹桥正瀚代理一家传媒公司,在历经一审、二审连续败诉,面临返还预付款请求被驳回、反被判令支付近亿元损失的绝境下,通过精准的法律分析成功说服最高院提审本案,并最终在再审中通过调解,实现从巨额支付义务到获赔数千万元的戏剧性逆转。
关键词:反败为胜、最高院再审、合同纠纷、预付款返还、影视传媒

基本案情

一家传媒运营公司(“我方客户”)与国内某知名国有电影集团就某电视频道签订了长达25年的独家运营框架协议,合同总金额高达数亿元。协议约定,我方客户需提前支付未来十余年的部分经营权对价款作为预付款。合作数年后,电影集团单方终止协议,引发纠纷。我方客户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巨额预付款。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我方客户的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大部分预付款。但二审法院完全推翻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客户违约在先,不仅驳回其返还预付款的请求,还判令其向电影集团支付各类欠款及违约金,使我方客户陷入即将损失近亿元的困境。

重点与难点

结果极端不利

我方客户在二审中遭遇彻底败诉,不仅高达数千万元的预付款无法收回,反而要对方赔偿近亿元,处境极为被动。在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寻求救济的难度极大。

再审门槛极高

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成功率极低,必须论证终审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确切错误等法定事由,对代理律师的法律功底和案件洞察力是巨大考验。

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

案件横跨数年,涉及多份补充协议和大量的财务往来,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属、预付款的性质认定等核心问题争议巨大,二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扭转认定的难度非同寻常。

代理亮点

精准定位判决缺陷

在接手这个二审败诉的案件后,虹桥正瀚律师团队通过对数百页案卷材料的抽丝剥茧,精准地锁定了二审判决的核心法律适用错误——即在合同已明确约定预付款返还条件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从而剥夺了我方客户收回预付款的合同权利。

以精深论理说服最高院

代理律师以此为突破口,撰写了逻辑严密、论证充分的再审申请书,清晰地向最高院阐明了二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如何违背文义、有悖常理,并最终成功说服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为案件的逆转赢得了决定性的机会。

借力再审促成有利调解

获得最高院提审的有利地位后,代理律师在再审庭审中充分阐述代理意见,并积极利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机会,将法律优势转化为谈判优势,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方客户不仅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款项,反而获得了数千万元的返还款。

案件启示

终审并非终局

即使在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败诉的极端不利局面下,专业的诉讼律师仍能通过对案件的深度挖掘,找到启动再审程序的突破口,为客户争取一线生机。

回归合同本身是关键

在复杂的合同纠纷中,必须紧扣合同文本的核心条款进行解释与论证。本案的成功逆转,正是基于对预付款返还条款的坚守与精准解读,最终获得了最高院的认可。

诉讼策略的灵活运用

成功启动最高院再审程序本身就为当事人创造了巨大的谈判优势。在再审过程中,适时地将诉讼优势转化为调解成果,有助于客户以更低的成本、更快的速度实现商业目的,是实现客户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

反败为胜:揭秘虹桥正瀚如何逆转私募基金投资“名股实债”认定

去年,虹桥正瀚发布一则简讯——《本所在一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纠纷中赢得某高院二审改判》。该案二审成功扭转“名股实债”的认定,认为私募股权投资中,同时包含股权投资的内容,也有债权融资的特点,交易与典型的借款合同或投资合同均有所不同,不应也无需界定为某种单一法律性质的合同。

当天就有很多读者通过所内同事或后台留言等方式希望了解说理细节,“退出”二字在当下对投资机构的重要程度可见一斑。我们今天再展开分享一二。

案情回顾:一例极为普遍的基金投资及退出交易

基金公司通过增资方式,与合作方A公司共同持股投资平台,投资款以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的方式投入平台公司,最终投资于底层项目。

双方约定以项目公司业绩对赌,基金有权在投资期满12个月时启动模拟清算,并要求A公司(对赌成功时)或A集团(对赌失败时)以投资本金加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率为对价,收购基金所持股权,实现退出。

看完案情,相信大部分读者都会认为这是一个极为普遍的基金投资模式,请求权基础清晰明确。但同时可预见的是,A公司最有可能提出的抗辩意见以及核心争议焦点即为:

案涉交易是否构成“名股实债”?

对此问题:

一审认为:本案应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调整

一审法院的说理主要为:
1.股、债投资的本质不同在于是否承担企业经营风险,但本案基金收益与项目具体估值无关;
2.办理工商登记、享有股东表决等权利,以及参与部分实际经营管理,可能是出资人保障资金安全的措施,并非影响股债判定的决定因素;
3.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属部门规范性文件,违反该规定不足以否定借款合同效力。

二审认为:不应也无需界定为某种单一法律性质的合同

二审法院的说理主要为:

1.案涉交易由多份协议共同构成,对赌成功或失败时回购主体不同,且除约定增资扩股和股东间回购股权条款外,还约定了大量涉及公司治理的条款。这些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基金而言,该等条款如不发生拘束力,其不可能签订案涉合同;

2.合同签订后,基金根据约定担任了股东、董事,实质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基金参加公司内部治理的目的与其他股东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公司利益管理公司,确保公司资产安全、盈利,进而获得投资回报;

3.在法律不禁止当事人签订混合合同、非典型合同的情况下,案涉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法院仍应确认其合同效力,并尊重各方基于意思自治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

二审看似只是对合同性质认定作了纠正,并不影响金钱给付的数额,但私募基金从业者应该深知此种改判的重要性:

1.避免了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
2.阻却了基金投资人以投向错误、根本违约为由,主张基金公司应全额退赔投资款(已有此种生效判例);
3.同类交易模式的业务得以继续开展,也敢于起诉退出。
那么,虹桥正瀚律师是如何实现反败为胜的?

承办亮点:多种诉讼技巧的综合运用

1.把本案当成一个公司法纠纷处理
私募基金投资退出纠纷当然属于金融纠纷,但其涉及的“名股实债”问题,需借鉴公司法中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则和法理。

认识到此点后,本案就决不能简单地以“合同已有明确回购约定”为由展开论述。还须围绕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财务报表、公司内部决策和管理流程等充分举证,再结合资本三原则、商事外观主义等公司法理论阐释观点。

2.穷尽式法律检索
涉“名股实债”问题的案件,个案裁判口径存不小差异,这也是本案承办的难点。

向法院提交检索报告时,我们并不回避认定为债权的判例,而是穷尽式检索国内各金融法院、各高院及最高院全部涉此问题的判例,再逐一深入分析与本案的异同,试图归纳股债区分的核心标准,即:固定收益退出仅是有必要讨论股债区分的前提,而非股债区分的判断标准,若无固定收益约定则根本无讨论股债区分的必要;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才是区分股债的核心标准。

3.将审判理念和原则作为说理的重要切入点
本案一审突破表面投资协议,将案涉交易实质认定为民间借贷,可谓是“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典型。然而,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界限为何,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当如何平衡,实际值得深入探讨。

综合大量法官和专家学者对此问题的剖析,我们认为穿透式审判思维应谦抑适用,尤其是在不涉及合同效力、不涉及外部关系而仅影响交易双方、不涉及民事关系而属于商事交易时,更应避免“过度穿透”“随意穿透”。

实际上,本案二审代理除明确了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审查规则外,还有两个重要成果也值得一提:

首先,除A公司被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外,A公司的全资股东也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此点得益于对于公司法中人格混同相关规定的运用及举证。

其次,案涉协议中有“A公司违约即视为A集团违约”的约定。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A集团债务加入,但因A集团为上市公司,且未公告披露案涉交易,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定,根据交易安排:如A公司不履行,A集团则负有受让案涉股权的义务,故A集团与基金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双务性、有偿性,而不是嗣后债务加入。鉴于此,不应将A集团按约承担的责任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自然也无需考量公告与否,最终改判支持基金对A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诉讼成果,对于基金扩大追索范围、提高受偿回款可能性具有重要作用,在其他涉法人人格否认、担保或类担保效力的案件中也具有借鉴意义。

该等成果的实现均涉及独立法律问题的论证,但限于篇幅,今天我们仅将股债区分问题探讨清楚,其他暂按下不表。

12年七审涉刑借款案,如何反败为胜?

虹桥正瀚代理原告(银行债权的受让方)的一起跨越12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现了完全逆转的胜诉结果。本案表面上仅是一起简单的金融借贷纠纷,但其背后原告先后经历:区法院一审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中院维持原裁,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又遭遇区法院一审与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全面败诉、上海高院再审后指令上海金融法院再审、上海金融法院再审后发回区法院重审。

原告为突破原审两级法院一系列不利认定,委托虹桥正瀚代理区法院重审一审,最终取得胜诉判决并生效。历时12年,先后经6审未获胜诉,终在第7审反败为胜。

案件背景:诉讼拉锯战,虹桥正瀚临危受命

  • 2012年 争议起源

上海钢贸诈骗案件频发,某银行支行向借款人发放上千万元贷款,由借款人的实控人与法定代表人分别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抵押人提供房产抵押。后因借款人与保证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抵押人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等问题,引发长达多年的诉讼拉锯战。

  • 2015年 一审裁驳、二审维持

一审区法院:认定案件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应先刑后民,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二中院:认定本案系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维持原裁。

  • 2018年 刑事判决生效,案件重启

刑事查明:借款人之实控人(在逃)欺骗抵押人弟弟提供抵押人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向银行提供虚构的审贷所需交易材料。

法院认定:借款人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以骗取贷款,在案发前未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 2019年 一审判驳,全面败诉

一审区法院:自行调取借款人的刑事司法审计意见书、资金流水、保证人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不利工商材料,认定银行在贷款审查时未充分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保证人的征信情况等,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决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 2020年 二审维持败诉结果

二审金融法院:在认可一审认定的基础上,强调“银行与抵押人均受欺诈,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维持原判。

  • 2022年 指令再审、发回重审

再审上海高院:认定原审判决借款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但未对抵押合同效力发表意见,指令金融法院再审。

再审金融法院:经审理后仍未对抵押合同效力发表明确观点,裁定发回区法院重审。

直至案件发回之时,原告已先后聘请了两轮律师,但案件已陷入“程序循环”困局:即使发回重审,原审的不利事实和法律观点仍根深蒂固,过往裁判文书的不利认定难以推翻。

于是,原告为谋求案件突破,在发回重审之际选择再次更换律师,虹桥正瀚由此接受委托,临危受命,为客户开启了这场扭转乾坤的征程。

破局关键:抽丝剥茧,直击核心争议

借款人与保证人已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客户的债权受偿情况,由此,发回重审阶段,面对不利局面,虹桥正瀚迅速锁定两大核心争议:银行是否尽到审贷义务,以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1. 事实战场:精准反击,全面驳斥

针对一审法院对银行“审贷过失”的质疑,虹桥正瀚调取十二年前的贷款材料,逐项举证银行已审查借款人征信情况、保证人征信情况、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交易合同及发票等材料,证明银行在能力范围内已尽到审慎义务;

对比过往败诉案件中被告提交的不利工商材料与银行审贷时基础材料的异同,虹桥正瀚成功举证:该份工商材料仅能由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行在审贷时根本无从获悉。

针对过往败诉案件中呈现的不利证据,逐一提供反证质疑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或利用反证明显降低其证明力。

针对被告方证人的出庭证言,虹桥正瀚调取借款人、保证人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卷宗,对17名刑案相关人员的刑事笔录进行全面梳理。通过对证人的多次庭审盘问,揭露其与刑事案件笔录的漏洞与矛盾,彻底推翻被告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1. 法律战场:厘清“刑民交叉”规则演变,推翻无效认定

援引《合同法》《担保法》《民法典》各时期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强调依据最新、最权威的法律与裁判观点:构成“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需“双方通谋合意”,而银行作为被欺诈方,既无共同故意,亦未参与犯罪,刑事判决已确认其“受害人”身份。

即使存在民事单方欺诈,抵押合同属可撤销范畴,但抵押人自2018年刑事判决生效起未行使撤销权,已超1年除斥期间,抵押合同仍应有效。

决胜庭审:和解+判决双轨并进,实现权益最大化

  1. 从“完全对立”到“快速调解”的逆转

三次庭审中,虹桥正瀚律师团队以严密的逻辑与详实的证据,不仅让抵押人意识到维持原判的难度极大,更通过多轮交锋赢得主审法官的专业认可,使得抵押人态度从“完全对立”逐步转向“寻求调解”。在重审法院的主持下,虹桥正瀚抓住时机与抵押人迅速达成调解回款。

  1. 为银行洗刷“审贷过失”之污名

推动法院作出生效胜诉判决,确认借款合同有效,判令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额偿还剩余本息。判决书中明确指出:银行作为被欺诈方,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彻底洗刷了此前“审贷过失”的认定,保卫银行商誉。

结语:以专业定义“逆转无边界”

虹桥正瀚律师始终坚信:即便是“败局”也有突破口,在未尽全力完成事实挖掘与法律论证前,律师必须“战斗”到最后一刻!本案的胜利,是虹桥正瀚以“极致细节控”的态度重构事实、以“判例数据库”的储备夯实法理、以“客户利益至上”的韧性突破僵局的缩影。在金融与法律的交汇地带,虹桥正瀚持续以专业力量,为客户书写“逆转翻盘”的篇章。

价值超120亿商业银行股权转让纠纷 | 最高院: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转让未报批未生效,不得分拆规避

近日,最高院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2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静的再审申请。至此,虹桥正瀚代理杉杉与中静缠斗近四年之久的徽商银行百亿股权转让纠纷,历经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审理,终于落下帷幕,中静对杉杉提出的逾60亿的天价索赔被法院全部驳回。

案情回顾

2019年8月,杉杉代表全体买方、中静代表全体卖方,共同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杉杉方约以121亿的价格收购中静方持有约14%的徽商银行股权,包括中静直接持有的约2%内资股、中静关联主体持有的约2%内资股、中静境外主体持有的约10%H股。

《框架协议》约定

1)买卖双方届时就前述几笔资产分别另行签署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应与本协议一致,否则以本协议为准;

2)买方应在指定期限前支付定金;

3)卖方收到定金后向买方提交审批所需材料,由买方向徽商银行提出股份转让申请,在获得徽商银行及监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办理内资股过户手续;

4)买方应于结清日前付清交易余款。

履行情况

1)《框架协议》签署完成后,中静与杉杉即就其中一笔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杉杉依约足额完成定金支付;

3)双方将交易审批手续提交徽商银行后,徽商银行原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关于杉杉控股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入股徽商银行的议案》前,中静致电徽商银行,称杉杉向其明确表示无法按约付清余款,股权转让议案不适合上会,徽商银行遂撤销前述议案。

4)结清日前,杉杉未向中静支付交易余款。

诉讼情况

中静以杉杉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杉杉应向其赔偿各项损失逾60亿。

判决结果

合同解除并恢复原状,各方相互返还股权和股权转让款,驳回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核心裁判观点

本案所涉标的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虹桥正瀚接受委托前,案件已多次开庭,杉杉陷入可能被认定违约并判巨额赔偿的不利局面。虹桥正瀚接受代理后,提出“合同未报批未生效,杉杉无支付股转款义务,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颠覆性主张,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为杉杉避免了巨额赔偿。

本案经上海金融法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维持)、最高院再审审查,除过错责任方面认定双方各有过错外,虹桥正瀚围绕如下争议事项所提出的代理意见,基本被法院采纳,根本扭转了杉杉此前的不利局面。具体如下:

一、《框架协议》性质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预约合同的内容一般较为简略,并不直接指向具体的权利变动内容,本约合同的条款则较完备,本案“框架协议”是典型的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首先,从意思表示上来看,“框架协议”直接载明了交易双方的最终权利义务,包括标的资产、交易价格、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且明确:每次转股另行签署的附属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框架协议》为准,而非另行签订“新合同”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其次,从内容上来看,“框架协议”的内容直接指向具体的权利变动,也没有“本框架协议在另行签订正式合同后终止”的表述。

再次,从履行标准上来看,双方当事人已完成的交易行为,均是在履行“框架协议”。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交割的股权,均是按“框架协议”履行。

最后,从违约责任上来看,“框架协议”的违约条款直接针对未履行“框架协议”的义务,而非针对“没有另行签署附属转股文件时,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所设置。

最高院裁判观点:

首先,从《框架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明确了在杉杉及其指定的境内外主体与中静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对标的资产、交易方式、交易对价、付款及转股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

其次,《框架协议》约定,届时另行签署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他附属协议,其主要条款应与《框架协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为准,对于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他附属协议未作约定的事项,以《框架协议》的约定为准。首笔交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是《框架协议》约定交易事项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框架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框架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核心文件,此后各方所签协议和履行行为均围绕《框架协议》具体约定实施,且不一致的条款、未约定的事项均以《框架协议》为准。

综上,结合《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且包含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框架协议》的统领性、与案涉其他协议的关联性等因素,认定《框架协议》及相关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框架协议》属于本约合同。

二、《框架协议》是否需要一并报批,是否已生效?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商业银行法及九民纪要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事先经银保监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系争交易是对徽商银行14%股份的一揽子转让,系争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包括《框架协议》和附属协议,《框架协议》须与附属协议一并提交银保监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存在独立生效的可能。

《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本案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是以《框架协议》为准,附属协议应与框架协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为准;附属协议没有约定的,以框架协议为准。所以,《框架协议》相比附属协议更能够客观反映股权转让交易的实际情况,如果《框架协议》不一并报批,监管部门就无法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合“穿透”监管的要求。

最高院裁判观点:

结合《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且包含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框架协议》的统领性、与案涉其他协议的关联性等因素,认定《框架协议》及相关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框架协议》属于本约合同。《框架协议》作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其约定的股权转让份额已超过徽商银行股份总额的5%,属于《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形。现《框架协议》一直未办理批准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未生效,并无不当。

三、部分股权已交割完成,能否倒推对应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系争转让徽商银行14%股权交易具有整体性且不可分割。法律上,转让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须经监管部门批准后,股权转让合同方可生效。监管要求上,《框架协议》及附属协议需一并报监管审批后,方可生效。任何企图规避监管或基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分步交割行为都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而不是以错误结果(即部分股权交割)推定合同无需报批即已生效。

上海高院裁判观点:

当转让各方意图转让总额超过5%的股权时,即使实际的转让行为被有意或无意分成多次,也应在首次转让前履行报批义务。本案当事人采取分批交易方式,在前次交易未达5%时不进行报批,直至交易额将超过5%才准备进行报批的做法和观点,规避了金融监管,也违背了《商业银行法》立法目的,属脱法行为,本院不予认可。

相关各方此后签订的股权合同和履行行为虽有一定独立性,但真实的目的和意思表示都是为了履行《框架协议》所约定的整体目标和相关条款。单独对这些附属性合同和文件进行评价或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都会违背各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框架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此后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均不生效。

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中静和杉杉双方在明知应履行事先报批义务的情况下,未获批准即开始实施购买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明显不当,双方均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中静在明知案涉股权转让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仍然实际进行股权转让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客观存在不当履行行为和过错。

四、杉杉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违约?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在合同未审批生效的情况下,合同中有两类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已独立生效:一是促使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及其违约责任;二是合同明确约定作为履行报批义务的前提条件,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合同其他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杉杉支付剩余股权款的义务、中静交割股权的义务均未生效,任何一方在交易获得批准前,不得要求对方履行。故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杉杉无付款义务,亦不可能构成违约。

最高院裁判观点:

在《框架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中静关于杉杉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独立生效。故其关于《框架协议》未生效系因杉杉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根本行为所导致,其有权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报批义务主体是谁?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从履行主体角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报批(配合)义务作为合同生效前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该义务。从义务履行期限角度,合同当事人的报批义务贯穿于“合同签订”至“合同生效”的整个过程。

且根据须报批生效交易的司法解释规定,报批义务主要在转让方,如《最高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都明确规定了转让方负有报批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报批生效的合同而言,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还是诚信履约的原则,合同双方都有善意推进、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中静作为转让方和大股东,显然具有积极推动报批完成的义务,也无论如何都不应在董事会已确定召开的情况下加以阻挠,由此必然构成其违反报批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变更的报批人是商业银行。正式向监管部门申请报批应由徽商银行提出,《框架协议》主要约定了在徽商银行内部上会的流程。而中静与杉杉在徽商银行内资股交易的《股份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在本合同书签署后,双方应按照规定向徽商银行及监管部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并共同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完成将目标股份过户至杉杉名下的手续。”上述合同约定的申请主体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就报批义务法律后果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均负有按诚信原则推进报批的义务。

六、《框架协议》未生效,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合同报批生效前,杉杉方付款义务与中静股权交割义务均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已独立生效。杉杉方不可能因为尚未产生的付款义务而存在过错,而中静叫停董事会阻止报批才是唯一过错方。

上海高院裁判观点:

无论报批责任主体归属如何,如果各方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该条规定,在获得批准前,不履行未生效的《框架协议》,不实际进行股权转让,也就不会发生股权变动和资金交付,并引发其他次生损失。各方当事人在合同整体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生损失均应由不当履行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最高院裁判观点:

中静和杉杉双方在明知应履行事先报批义务的情况下,未获批准即开始实施购买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明显不当,双方均具有过错。因此,对于未报批即开始履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静对于《框架协议》未生效亦存在过错,且在《框架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关于杉杉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独立生效。故其关于《框架协议》未生效系因杉杉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根本行为所导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故,合同生效前,购买方并无支付股权款的义务,也不因未付股权款而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很多交易主体对合同效力的认知存在惯性,并不知晓报批会影响合同效力,在合同签署后、未完成报批前,即开始履行支付股权款、交割股权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甚至因未按约付款,而误以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法院清晰、准确地对5%以上金融股权转让合同未报批未生效这一原则作出了判定,并对当事人采取分拆交易、企图将框架协议内容回避报批的做法进行了专门评价,明确指出该等做法和观点,既规避了金融监管,也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属脱法行为。

在金融安全、金融秩序被日益重视的背景下,本案审理法院的诸多专业观点或许能给其他金融股权的交易和争议解决提供有益的指导与参考。

任何专业交流探讨,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对抗“零元购”,助客户兑现项目价值,某数据中心股权转让争议

客户向某公司出让数据中心项目公司股权,在项目建设受阻停滞后,遭该公司起诉“零元购”。虹桥正瀚受托应诉,深入研究数据中心行业特点,精准识别该公司违约实质,反诉解除合同。在二审调解中,凭借专业谈判能力促成调解,助客户成功兑现项目价值。此案例在数据中心行业内具有典型意义,守护了客户应得和既得利益,赢得了客户高度认可。本案也是虹桥正瀚与同行合作案例,同行间合力共生,为合作共赢打下基础,为各方均创造了巨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