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归档

业绩预告不准确未必构成虚假陈述 | 虹桥正瀚反败为胜案入选广东法院证券纠纷典型案例

近年来,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与上市公司年报中的财务数据出现较大差异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逐步增多。不同于虚构业务、虚增业绩等明显的财务造假行为,业绩预告不准是否构成证券欺诈的认定更为复杂。虹桥正瀚律师代表某上市公司与梁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因对“财务数据差异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具体业务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等问题的深入剖析与清晰认定入选广东法院证券纠纷典型案例(2022-2024)。本案对人民法院审查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偏差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参考意义,对引导上市公司规范发布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具有指导意义,亦体现了虹桥正瀚在证券法律事务中的专业实践。(广东高院官方公众号:广东高院发布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审判白皮书

案件背景:因“扣除后营业收入”信息更正引发的投资人索赔

2022年1月,某上市公司发布《2021年业绩预告》,载明该公司2021年度扣除后营业收入约1.5亿元,公司同时告知业绩预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预审计,具体数据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2021年度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的鉴证报告为准。

2022年4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上市公司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年度财务报告,具体理由是该上市公司子公司某项目收入毛利率极低,不能覆盖期间费用,因无法实施与项目相关的穿透核查程序,无法判断该业务是否具备商业实质。

同日,该上市公司即发布《2021年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将扣除后营业收入调为4000余万元,数据前后相差超1亿元。同时披露因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上市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扣除后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公司触及《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终止上市的情形,预计交易所审核后,公司将被终止上市。

2022年5月,该上市公司股票被停牌,并终止上市。

2022年8月,该上市公司收到监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公司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认定其在2022年1月披露的扣除后营业收入信息不准确,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上市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投资人梁某等在2022年3月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并持续持有。在该上市公司发布相应更正信息后,梁某等遂提起索赔诉讼,要求上市公司以及相应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中院一审判决认定上市公司发布的业绩预告构成虚假陈述,应向投资人赔偿损失,时任总经理以及董事会秘书需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估算,若按一审判决,公司潜在被索赔金额可能达数亿元。

代理难点:三大法律困局如何破解?

1.论证业绩预告不构成虚假陈述难度极大。警示函提及上市公司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恰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认定标准“……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标准一致;且本案中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信息前后变动幅度超70%,业绩预告更正后公司触及退市条件,股价快速下跌。

2.如何让法庭快速理解两个概念差异存在难度。《修正公告》所涉“扣除后营业收入”的认定涉及“不具备商业实质收入”认定,而监管层面与会计层面均存在“商业实质认定问题”,两者概念相似但内涵存在差异。

3.《行政监管措施》在“重大性”认定方面存在法律以及实务层面不确定性。监管出具《行政监管措施》警示与行政处罚惩戒存在程度差异,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信息披露瑕疵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理由,存在不确定性。

破局关键:三大策略逆转战局

1.精准拆解本案所涉信息是“预测性信息”,应适用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安全港规则”,只有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才构成虚假陈述,与“一般性信息披露”的适用标准存在明显差异。虹桥正瀚律师代理后,调整原代理逻辑,厘清本案所涉业绩预告信息系“预测性信息”,因预测性信息是对未来可能发生情况的预测,不确定性是其固有属性,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不应适用一般性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标准,仅需做到“合理、谨慎、客观”,只有当原告(即投资人)证明存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3种例外情形时,才能认定存在预测性信息虚假陈述。

2.用可视化工作法厘清“监管标准”与“会计标准”的边界,让解释和说服更加一目了然。虹桥正瀚利用可视化工作法,通过时间轴和概念对比图介绍了交易所从2020年至2021年期间三份提及“不具备商业实质收入”文件中具体规定内容的变化,同时将该内容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下“不具备商业实质收入”进行对比,以此强调本案所涉“扣除后营业收入”变化仅因为监管政策调整所致,而非《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这一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3.精益求精,细化论述法律适用问题,在前述问题基础上强调警示函与行政处罚差异,以及退市这一介入因素对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有力否定原审“重大性”认定。我们通过大数据分析报告方式,向法庭呈现可公开案例中“警示函”“行政处罚”对重大性认定的差异化作用,以强调即使被出具行政监管措施,其行为也不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同时,我们也基于上文分析梳理因果关系,强调揭露日后交易价格巨变系市场对“退市”介入因素的反馈,不能简单由此认定陈述行为构成“重大性”。

前述观点,均被广东高院采纳。据公开检索,本案系广东高院首次以“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改判上市公司不构成虚假陈述,为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则的适用边界作出了有益探索。

案件价值:预测性信息虚假陈述案件的再思考

1.因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不准确引起的虚假陈述案件或将迎来“诉讼爆炸”。据媒体报道,2023年有逾百家上市公司调整了2022年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根据我们统计,2024年也有85家境内上市公司调整了年初的预测性信息,此类调整或会引发前述数百家上市公司都面临潜在的民事侵权诉讼,据了解,部分上市公司已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

2.根据监管文件载明,预测性信息披露标准为“合理、谨慎、客观”,监管实践中,超过一定幅度的预测性信息修正通常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适用“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过于严格,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特别对其中第2点“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情形的认定。

3.会计逻辑、监管逻辑与司法逻辑存在重大差别,且行政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存在差异,两者在性质和目的、适用前提、程序认定等方面均有不同,故在民事责任处理中,应审慎对待此类行政监管措施。

结语:以专业精神处理前沿法律问题

虚假陈述案件系涉众纠纷,关涉各方重大利益,通常都会面临跨学科逻辑分析案件的情形。如本案涉及到会计、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司法审判规则之间细微差异的认定。面对不利的繁杂事实、前沿的法律规则争议,虹桥正瀚律师始终以严谨的专业态度深入研究,梳理事实细节、法律要点、规则差异,拆解、分析核心争议,并逐一展开详尽论述。

本案最终赢得胜诉,即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为前沿法律问题的适用作出了有益探索。

如何反击商事纠纷中的恶意举报?

引言:恶意举报——企业不可承受之重

在商事纠纷中,举报、投诉等本应作为权利救济的合法手段,却常被异化为施压工具。大型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往往因顾忌监管风险、舆论影响或程序负担,被迫妥协。

如何有效反制不法滋扰?虹桥正瀚在一起涉及上市公司股权争议仲裁案件中,通过一份“不骚扰协议”成功帮助上市公司绝地反击,将背信滋事人“打回原形”,为应对前述困境提供了创新性法律解决方案。

案件背景:从商业妥协到法律反击

某上市公司创业合伙人李四(境外身份)早年通过代持人张三投资,并于上市五年前已获益退出。在公司临近上市前,张三见原投资潜在升值巨大,遂通过调查、举报、阻扰上市等方式要挟公司实控人给予利益。

2014年,为息事宁人,公司实控人与张三签订“不骚扰协议”,安排无息借款给其入股拟上市公司。后股价上涨增值达1.5亿元,张三部分减持套现7000余万元,又因经营失败消耗殆尽。

2021年,恰逢上市公司拟进行定向增发,张三认为有机可乘后故技重施,再次以举报威胁滋事,意图谋取更多利益。上市公司实控人忍无可忍,委托本所提起仲裁,要求张三返还股权及相关利益。

案件难点:非典型合同的法律和价值判断

1.举报、投诉是否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通过合同约定排除?

“不骚扰协议”约定,公司实控人为张三提供入股公司之商业机会的对价是:张三停止从事影响企业经营的行为,并不得再向公司及相关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然而,公民发现可能的不法行为,理应有权通过相应途径反映、举报,这是否属于对企业的合法监督而非影响企业经营的行为?此种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不得通过合同约定排除?

2.如何证明张三实施了合同禁止的行为?

承前所述,合同禁止张三从事影响企业经营的行为,禁止其向公司及相关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但实例中,行为人往往不会明晃晃地暴露其真实动机、不会直白地提出权利诉求,此时应如何将表面正当的举报、投诉推演为影响企业经营的行为?如何将几条微信、几次谈话解读为明确的权利主张?

3.仅写了几封举报信、发了几条微信就要承担1.5亿元的财产损失,违约后果是否过重?

“不骚扰协议”约定,若张三不遵守约定,则公司实控人有权收回给予张三的商业机会,有权无条件回收公司股权。

即便可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违约,其需返还的公司股权价值已达1.5亿元,此种违约责任的约定相较于张三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否过重?

承办亮点:讲好一个故事,让裁判者深信不疑

1.突出举报、投诉中的不法行为和不法目的

意思自治是民商事领域的最基本原则,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将合法的举报、投诉也约定为违约行为。在此基础上,若该举报、投诉还涉及不法行为和不法目的,则构成违约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增加。

从行为角度,张三举报材料中所提及的部分信息属“敏感个人信息”,并非其可以通过合法渠道获取。若该等信息不实,则张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用以举报、报案的行为涉嫌诽谤乃至诬告;若该等信息属实,则张三涉嫌非法调查。

从目的角度,张三所实施的非法调查、以举报相要挟,以及要挟未果后的正式举报行为层层递进,共同构成其实施敲诈勒索的完整链条。其目的并非维护正当利益,而是借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机会,索取更多利益的恶意举报。

2.精妙构建证据链,生动解读违约事实

张三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其向公司实控人及相关人员发送的微信、短信和面谈中,要将这些沟通记录解读为影响生产经营和提出权利主张,实际是一道“语文题”。

做语文题,一大技巧就是“联系上下文”进行阅读理解。即将张三的言论与事件背景和发展动态紧密联系,继而解读出张三的画外音,得出“作者表达了何种思想感情”的结论。

另一大技巧就是运用“侧面描写”进行表达。本案事实错综复杂,双方当事人都提交了大量证人证言。通过第三方视角串联起张三的恶意、通过第三方感受定性张三的滋扰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取得超出预期的证明力。

3.还原事件全貌,争取有利心证

争议解决中的价值判断不可避免,仲裁案件尤其如此。

虽然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源自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不骚扰协议”,但赢下这个案子不能只“就事论事”。双方当事人之间相识的历史、该份协议产生的背景原因、公司的设立和发展等,均有助于塑造张三背信违约的形象,建立有利心证。

通过时间轴、大事记还原事件全貌后,不难发现:张三最初获取拟上市公司的股权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对价,公司实控人的缔约目的完全是与张三切割清晰、息事宁人。而在张三持股过程中,已通过部分减持获取巨大收益。然而,其违约行为则已扰乱上市公司数十亿元定向增发的进程,给上市公司全体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失、也给相关人员工作生活造成无法量化的严重影响。合同约定的违约后果实际只是恢复原状,并非过重的、惩罚性的违约责任。

裁判定调:确认张三违约,判令返还股权

最终,仲裁庭采纳虹桥正瀚的核心观点,确认“不骚扰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张三的调查、举报行为必然会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且认定张三实际已作出财产权益主张,构成违约,裁决其承担返还上市公司份额的违约后果。

本案通过一纸非典型的“不骚扰协议”,对借机施压谋利行为作出有效遏制,为应对不法目的的举报、投诉、滋扰等施压手段提供了可借鉴维权思路。实际上,即便尚无此类约定,在可以证明举报者存在不法行为和目的时,亦可以侵犯名誉权甚至涉嫌敲诈勒索为武器予以反击。

全国首例独立合同仍准用担保规则,判赔上市公司担责案

本案以49.2亿标的额创广州中院建院以来标的金额之最,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增信措施定性、担保规则适用范围、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责任等前沿问题。本案代理团队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信托贷款债务人与信托计划差补义务人,避免了另案诉讼的巨额诉讼成本。本案系公开判决中,首例认定独立合同型的增信措施准用担保规则。

《差额补足协议》系金融实践中普遍运用的增信工具,本案是公开判决中全国首例认定独立合同仍应准用担保规则的案例,为金融机构增信文件的定性,担保规则的准用提供了创新性的裁判建议,对此类型增信措施的设计与运用将产生深远影响。

案例获评第四届金线奖案例,社会影响力大,具有显著的创新性和指导性。